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先後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爰聲請停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澎院能97執義字第2200號對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及禁止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8811號本票裁定云云。
三、按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固於該法第19條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惟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有必要性或急迫情事致更生目的有不達之虞,債權人依法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經查,本件債務人之債權人雖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然僅就該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按比例受償,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18,128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不高,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再者,本院前開執行命令,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按月扣押三分之一,已考量債務人基本生活條件之維持,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聲請之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8811號本票裁定,非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可能。查債務人無其他必要性或急迫情事致更生目的有不能達成之虞,故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前,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陳介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鄭松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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