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1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106號原告湘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謝宗潁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
參加人榮益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榮益科技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4日以「具抗拉作用之表面安裝彈片」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18153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及第
105條準用第27條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12月8日以(93)智專三(二)02022字第093210817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4月11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