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再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再字第00013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94年度裁字第488號裁定及本院91年度簡字第7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91年7月31日以91年度簡字第71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11月27日92年度裁字第1694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於92年12月11日,以上開裁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及14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3月24日以94年度裁字第00488號裁定,認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及14款部分由本件專屬本院管轄,移送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以上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職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或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即於法不合,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上開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查本件再審原告固表明前程序判決、前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及14款之再審事由,惟未表明關於該
2款所稱之證物何所指,遑論表明關於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證據,亦未指明前程序判決、前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情事,僅泛言誤認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與法不合。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第五庭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