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黃創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5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8.0±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8.0±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8.0±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9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
1年及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4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再經同院就上開2案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而於89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上開殘刑4年4月4日,迄於95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㈠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89年底,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點」之友人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代價購得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8.0±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5顆後(嗣後於 愛莉園 汽車旅館誤觸扳機擊發1顆,詳如後述,又於鑑定時試射擊發1顆,僅餘3顆),置於桃園縣觀音鄉金湖村後湖36之1號住處附近空地而無故持有之。㈡又於97年4月20日凌晨2時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因見 張簡美月 所有交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女友 陳氏水 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該車得手。㈢同日凌晨4時47分許,另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強盜之犯意,駕駛上開甫竊得之自小客車,攜其所有客觀上具殺傷力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前開槍彈,並戴上其所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帽子、口戴口罩、手戴手套之裝扮作為掩飾(口罩及手套均係乙○○自所竊上開自小客車內隨手取得),前往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愛莉園汽車旅館」。迨抵達該旅館之進車道後,旅館服務人員丁○○走至櫃臺門口迎接,乙○○將車停妥後隨即右手持槍走出車外直指丁○○胸口,喝令丁○○「手舉起來」(臺語)、「走進去」、「走進去」、「不要動」(以上均國語),以此強暴方法,至使丁○○不能抗拒,欲迫使丁○○進入櫃臺內。惟丁○○遭乙○○持槍往櫃臺門口後退2步後,趨前欲奪下乙○○手持槍枝而與乙○○發生拉扯,2人並一路從旅館進車道旁櫃臺門口扭打至該旅館前之高雙路上,其間,乙○○手持槍枝復因誤觸扳機擊發,子彈即自丁○○所著外套及襯衫穿透,所幸並未造成傷亡(乙○○所涉殺人未遂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丁○○趁勢將乙○○所持槍枝打落在地,槍枝且因此拆解,並扯下乙○○所戴口罩。乙○○斯時認已無法強取汽車旅館財物,未及將所攜上開槍枝及子彈帶離現場,即棄車徒步沿高豐路往民族路方向逃逸,而未得逞。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當場扣得乙○○所持以使用之上開槍枝1支、子彈4顆,彈殼、彈頭及口罩各1個,繼經由現場所遺留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車鑰匙查悉係乙○○女友陳氏水所有,再循線於97年4月26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查獲乙○○,始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場具結後之偵訊筆錄(見偵查卷第94頁),有證人結文附卷,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乙○○、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以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當,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又被告既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聲請傳訊,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應具有證據能力。此外,其餘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卷證資料(除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外),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不為爭執或聲明異議,是認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89年底委託綽號「黑點」之成年男子以2萬餘元代價購得如事實欄所示之槍彈,並將之置放於住處附近空地,復於97年4月20日凌晨2時許以鑰匙竊取停放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再於同日凌晨4時47分許駕駛該車持槍前往愛莉園汽車旅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至中壢遊藝場經友人「 阿泉 」獲悉先前曾與伊合買毒品發生糾紛之「 阿光 」將投宿於愛莉園汽車旅館,伊為找「阿光」報復,又懼於「阿光」事後再次尋仇,方戴上手套及口罩前往該旅館,伊預料旅館必定不肯透露旅客投宿房號,故想持槍脅迫該旅館員工告知「阿光」房間門號,於持槍脅迫旅館員工過程中,伊並未指示或喝令其進入櫃臺內,亦未伸手拿取或要求交付任何財物,足見伊主觀上並無強盜故意云云。
(一)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經查,被告就其於上開時日,如何透過綽號「黑點」之友人以2萬餘元代價購得如事實欄所示之槍彈,並於購得後置放於桃園縣觀音鄉金湖村後湖36之1號住家附近空地一節供認不諱,並有上開槍枝及子彈扣案可證。又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顯微鏡比對法鑑定結果,亦認「送鑑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肆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97年6月13日刑鑑字第097006593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堪信被告就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實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真正。
(二)被告竊取自小客車部分:次查,被告於97年4月20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以鑰匙竊得張簡美月所有交由甲○○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0569號卷第13、23、83頁,本院卷第30、6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足徵其就此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
(三)被告持槍強盜未遂部分: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竊得之前開自小客車,並
戴帽子、口戴口罩、手戴手套,持上開槍枝至「愛莉園汽車旅館」,並持槍喝令旅館服務人員丁○○「進去」,嗣丁○○與伊發生拉扯,伊即逃離現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強盜之意圖,辯稱伊係去找友人「阿光」云云。惟查,前揭被告如何駕駛上開竊來之9867-MN號自小客車,以頭戴連帽上衣之帽子、口戴口罩、手戴手套作為掩飾,再以其所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喝令汽車旅館員工丁○○高舉雙手走進櫃臺,丁○○因受此強暴而朝櫃臺門口後退2步,嗣因遭丁○○抵抗發生扭打,未及強取財物即棄槍彈逃逸現場等情,此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一致證稱其與被告素不相識,於97年4月20日凌晨4時47分許,在愛莉園汽車旅館進車道櫃臺經由攝影機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進入,即至門口迎接;於被告將車停妥後未及2秒,車門打開,只見身穿深色連身外套之被告已將帽子戴上、口戴口罩、手掛手套高舉手槍下車喝令「進去、進去」,其見狀因而向後退2步,至於被告則僅踩上櫃臺門口1步,但尚未進入櫃臺,其上前抓住該槍並與之一路扭打至馬路上;與被告扭打前因案發過程時間很短,被告講完「進去」後、伊即上前搶槍,故被告並無機會再說其他話語;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流露出任何詢問或找人之意,更未開口表示要來找人;之後其即將被告壓制於路旁另一部汽車上,過程中被告亦曾開槍,之後槍枝被其打落地上、碎掉,被告且遭其扯下手套及口罩,因而得見被告之臉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95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核與證人即同日與被害人丁○○負責汽車旅館接待之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且經本院就案發當日愛莉園汽車旅館之車輛通行走道、櫃臺內部及旅館外左側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於97年4月20日凌晨4時47分14秒時,確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於駛入汽車旅館車行通道後,未及停妥,即有一名身穿黑色西裝外套男子自櫃臺內開門鞠躬示意;嗣於同日凌晨4時47分24秒至30秒間,該車駕駛座車門打開,即見一名身著黑色連身外套男子右手持槍下車直指該黑色西裝外套男子胸口;一邊喝令其「手舉起來」(臺語)、「走進去」、「走進去」、「不要動」(以上均國語),一邊則以自己身體欲將之推進櫃臺內;黑色西裝外套男子僅些微向後退1、2步,尚未進入櫃臺,即與連身外套男子發生激烈拉扯,雙方一路自櫃臺門口扭打至道路上。之後該連身外套男子在碰撞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後徒步逃逸而結束扭打,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自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80至
82頁),此亦核與證人丁○○、丙○○所證各節相合,復有被告與丁○○拉扯後遺留在現場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口罩扣案可資參佐,堪認證人丁○○、丙○○2人前揭所證,並非虛構,至堪採信。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
示,被告當天一將車停妥於愛莉園汽車旅館進車道,旋以身著連帽外套並戴上帽子、口戴口罩、手戴手套之裝扮持槍下車直指丁○○胸口,並高聲喝令「手舉起來」、「走進去」、「不要動」,並未提及或透露要至旅館尋人之任何訊息,已如前述,則以被告深夜刻意掩飾面容、避免留下指紋之裝扮,甫下車即手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近距離直指素不相識並無仇怨之丁○○,同時喝令其雙手舉起、進入櫃臺不要輕舉妄動等各該客觀情節觀之,若謂被告非意在持槍迫使旅館服務人員進入櫃臺以交付財物,孰人能信。被告雖辯稱係要至旅館找「阿光」云云,然觀之被告關於其究係自綽號「眼鏡」或「阿泉」之人得知「阿光」將於當晚投宿於愛莉園汽車旅館內,先後供述矛盾不一,且被告至審理終結止,始終無法提供「阿光」之年籍資料以供審究,是否確有被告所指「阿光」該人存在,已非無疑。又縱認確有被告所指「阿光」該人,惟依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如果有人到你們汽車旅館詢問旅客住宿房間的時候,你們如何處理?)如果有管區警員,就由我們主任陪同。若是單純找朋友的話,我們會要求訪客先行用電話聯絡裡面的朋友,我們會打電話確認確實是旅客的朋友才會讓訪客進入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至汽車旅館找尋房客,並非不可能之事。
則苟被告確係前往找尋「阿光」,其大可直接詢問櫃臺服務人員房號即可,豈有迂迴先持槍喝令服務人員進入櫃臺再逼問房號之異常之舉。不惟如此,其以持槍迫使櫃臺人員進入櫃臺之大肆舉動,既已驚動旅館服務人員,其又如何能在不驚動「阿光」之情況下,順利尋得「阿光」,被告所辯上情,其違背常情事理之處,實不言可喻,由此益徵被告所辯該情,核係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⒊被告又辯稱伊既未伸手去拿丁○○身上財物,更未開口要求
其交付身上或櫃臺內之物品,足見伊並無強盜意圖云云。惟查:依本院前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知被告自駕車駛入汽車旅館進車道,至與丁○○發生扭打至逃離現場止,僅短短1分6秒之時間,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案發時間很短,在被告講完「進去」後未幾,其即趨前搶槍而與被告發生扭打,被告並無機會搜其身體或櫃臺,或有任何要取櫃臺財物之表示或動作,後因其將被告手持槍枝打落,並扯下口罩,被告即逃離現場等語,足見被告係未及向丁○○表示交付財物之意,即因遭丁○○抵抗而匆忙逃離現場甚明。是被告固未有伸手去拿取丁○○身上財物,或開口要求交付身上或櫃臺內財物,並不影響本院對於前開被告強盜事實之認定。
⒋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參照),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時間係在凌晨4時47分許,而被害人丁○○手無寸鐵獨與同事丙○○2人輪值「愛莉園汽車旅館」夜班,突遇被告手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近距離直指胸口,倘丁○○不從,被告極可能在瞬間即扣下扳機,取其性命或致之受傷,則一般人於此情形下,其意思自由均將受壓抑而無法抵抗,參以丁○○於遭人以槍直指胸口後,隨即往櫃臺方向後退2步,顯見丁○○確已心生畏懼,其自由意志並已受壓抑,應認被告前開行為,客觀上已達到至使丁○○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強暴程度甚明。至丁○○嗣後雖趨前搶槍而與被告扭打,惟依前述,即使被害人曾為實際之抵抗行為,亦無礙於被告強盜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⒌再按強盜罪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如
已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雖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先後闡釋著有23年非字第85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茲被告既基於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以持槍近距離直指丁○○胸口之方式,喝令其高舉雙手並進入櫃臺內勿動,依上開說明,顯已實施強暴之行為,並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甚明,惟因事發過程極為短促,且受丁○○抵抗,致被告因疲於應付丁○○之反抗而不及開口索取財物,而未至取他人之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至辯護意旨雖為之辯護:被告僅意在脅迫旅館員工告知「阿光」房號,應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云云。惟查被告本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而持槍直指丁○○胸口施以強暴,至使丁○○不能抗拒而往後向櫃臺退2步,既如前所認定,則被告即已著手於強盜之強暴行為,而無另行成立強制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就此所為辯護,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就此部分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條例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先後於90年11月14日、93年6月2日、94年1月26修正公布,惟被告之犯行既自89年底起迄97年4月20日終了,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加以處罰。次按被告持以強盜愛莉園汽車旅館財物所用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8.0±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業經鑑定屬實,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13日刑鑑字第0970065932號槍彈鑑定書可稽,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至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其以一行為持有上開槍彈而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罪論處。被告已著手於加重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次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年及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再經同院就上開2案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
6月確定,而於89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再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迄於95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㈢部分並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積極努力奮上,反持槍自重為時甚長,復為圖一己之便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自小客車,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深夜竊車後甚且又攜槍、彈強盜,縱未取得財物,然情節仍屬重大,影響社會安寧秩序至深,犯罪後猶砌詞狡辯犯行,及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直徑8.0±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復係被告所有持以犯前述加重強盜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過程中取樣試射之改造子彈1顆,業因鑑定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可查,另被告於愛莉園汽車旅館誤觸扳機擊發而遺留於現場之彈殼及彈頭,亦因擊發而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口罩雖係供被告犯加重強盜未遂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係自其竊得9867-MN號自小客車內所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不予沒收。至被告用以竊盜上開車輛所用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係其女友陳氏水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
0條第1項、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明儀法官呂綺珍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