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551號
原 告 曾睦樺
被 告 金韋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
附民字第340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已婚之被告本為同事,且有感情糾葛;於
民國102年4月8日晚間,搭乘訴外人即表妹兼同事 鄭吟慧 所
駕駛之汽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拜會訴外人即客戶 張偉源 ,
並與張偉源及其親友至新北市○○區○○路上之餐廳共進晚
餐時,因被告認原告在外用餐時飲酒,且不滿時間已晚,原
告仍未返回臺北住處,竟駕車搭載訴外人即同事 劉子豪 至三
峽區找尋原告,於同日晚間10時許,被告與劉子豪抵達原告
用餐地點,即進入餐廳將原告強行拉出餐廳,並推入被告所
駕駛之汽車內,嗣因鄭吟慧、張偉源等人攔阻,原告復在車
內與被告拉扯,被告始讓原告下車。聚餐結束後,鄭吟慧駕
車搭載原告與張偉源及其家人先返回張偉源住處,被告見張
偉源及其親友下車離去,又來要求原告搭乘被告所駕車輛返
家,雖原告拒絕並仍搭乘鄭吟慧所駕駛之汽車,沿國道3號
高速公路返回臺北,惟被告竟駕車搭載劉子豪一路尾隨、追
趕,途中並以電話與原告聯繫,要求原告下車,並以否則將
駕車自後追撞鄭吟慧之汽車等脅迫言詞,使原告心生恐懼,
只能請鄭吟慧將車暫停在臺北市文山區萬芳抽水站附近,下
車與被告談判,被告見狀又出手強拉原告至被告所駕駛之汽
車,因而與原告及前來阻止之鄭吟慧發生拉扯,被告在過程
中將原告及鄭吟慧雙雙推倒在地,原告為免鄭吟慧遭波及受
害,迫於無奈而搭乘被告所駕汽車返家,鄭吟慧則駕車尾隨
在後,以確保原告安全,並使用電話與原告之母聯絡,告以
前情。待兩造抵達原告位在臺北市文山區住處時,兩造在車
內劇烈爭吵烈不休,被告見原告欲下車離去,竟又拉扯原告
並反鎖車門,且出拳毆打原告右臉,致原告因被告上述拉扯
、推倒及毆打等行為,受有右臉腫脹及鈍挫傷、上唇撕裂傷
0.5公分、全身多處挫傷(右手2×2公分、右前臂2×2公分
、左前臂2×4公分、左小腿2×4公分、左膝2×4公分、右小
腿4×4公分、右膝2×2公分)等傷害;嗣因被告見訴外人即
原告胞弟 曾御豪 下樓查看,始讓原告下車離開,並駕車搭載
劉子豪離去。被告所犯上開強制及傷害等罪,先由本院刑事
庭以103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經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104年6月18日以104年度上易字
第993號判決(下稱系爭傷害等案件)上訴駁回確定。原告
因遭被告妨害自由及毆擊,致全身上下受有多處傷害,日常
生活行動不便,精神上至感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3年度上易字第2325號
妨害家庭案件判決可知,原告明知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仍與
被告交往,並遭判決有三次通姦行為,且時間均在本案發生
日後,即原告所稱傷害發生後,仍持續與被告通姦,甚至還
費心為被告過生日,足見案發當時原告主觀並不認為遭受被
告不法傷害,係遲至被告配偶發現兩造交往關係,並於102
年8月間對原告提出妨礙家庭告訴後,原告方於同年9月24日
提出傷害告訴,用以報復被告,本案實係基於兩造間感情糾
紛而起。實則,案發當時,兩造交往關係,因遭被告配偶察
覺,正處於隨時要分手狀況,惟又有感情,捨不得分手,被
告基於愛護、關心、保護之心情,方以此較激烈方式挽回二
人之感情,被告於處理感情上,或有不成熟,或有不當,惟
確實無傷害原告之意思,被告在接獲本院刑事庭之系爭傷害
等案件判決時,亦深自反省,未提起上訴,豈料原告仍請求
檢察官上訴,幸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因原告明知被告係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通姦,原告非全然
無辜之人,是本案之發生,原告至少與有過失;原告是否真
因本案發生,方有所稱之精神上痛苦,或所謂精神上痛苦,
根本基於與被告之感情所生,與傷害無涉,均不無疑問。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被告
認為30,000元到50,000元是差不多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051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1029
號刑事庭傳票等資料為證,且被告除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審理系爭傷害等案件時,坦承「對地方法院認定的事實,我
認罪」外,在本院審理時,亦自認有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審理系爭傷害等案件時為認罪之表示,並提出系爭傷害等案
件之第一、二審刑事判決為憑;又被告所犯傷害等罪,由本
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經上訴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93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傷害等案件之全部卷
宗核閱屬實,故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前述傷害及妨害自由等不法
行為,因而侵害原告身體及自由法益,洵堪認定。且被告
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即
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被告雖以上情置
辯,然原告在本案發生後與被告之通姦行為,與被告對原
告所為之本件傷害、妨害自由行為,時間有別,且行為態
樣不同,顯然無關連性,是被告所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
洵無足採。又由原告於案發當時,遭被告接續以強暴方式
妨害自由,復又遭被告毆傷,致原告自由及身體法益均遭
受侵害,且被告亦自認於案發當時對原告所為,手段「比
較激烈」,是原告因此遭受精神痛苦應為合理之認定;從
而,被告所為否認原告有精神上痛苦或係基於與被告之感
情云云,亦難謂有理由。
(二)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案發時為保險公司業務員、年
收入約40餘萬元、目前待業;而被告亦為大學畢業,案發
迄今均為保險公司業務主管、年收入80餘萬等情,業經兩
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渠等提出之10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兼衡酌被告明知與原
告已屬外遇關係,竟因感情糾葛而故意對原告施以本件傷
害及妨害自由之不法行為,暨自認賠償30,000元至50,000
元為適當,與原告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5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嫌過高,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
,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
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
方式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依法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即103年9月26日)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
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