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二九三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
陸佰 陸拾肆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
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
(核卡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VISA卡(核卡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MASTER卡(核卡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依約被告
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付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
條款可證,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二
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七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
同)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未繳納,屢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貸款
之借貸、信用卡消費款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三件、約定條款各一件、信用卡系統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二紙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