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 祥曜 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巨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板簡字第一九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參佰拾柒元部分,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貨物買賣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夏季,因訴外人 施寶堂 介紹,結識訴外人 黃富生 ,繼而與之合夥承包行政院退輔會南區勞務中心松山國宅(下稱松山國宅)水電工程中四標,且經其他得標廠商即證人震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震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木通 表示因該公司財力吃緊,無力經營,工人薪資無法發放,央請代為承作其施工部分,復承受震台公司標得系爭工程中三標後(下稱系爭工程),為供施工使用,乃透過證人 趙厚榮 之介紹,以合夥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與上訴人無何關聯。
(二)至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收受系爭貨物而未表示異議,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曾親自以公司名義退貨乙節,實因系爭貨物有部分未經上訴人實際收受,上訴人自無從及時表示異議,嗣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收受帳單,始知悉系爭貨物買賣有異常,乃與被上訴人連繫退貨事宜,不足遽認系爭貨物係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所訂購。
(三)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應負擔系爭貨款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之貨款數額亦非真實。蓋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積欠貨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元計算,則系爭工程之每戶國宅之水電工程套管費用平均高達五千餘元,顯然不符現實,又本件貨物買賣有部分帳目未經上訴人確認,帳上記載交付之貨物亦未經上訴人派駐在施工現場之人員如乙○○、黃富生、 郭志漢陳忠義張其富 等收受,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據,其中:
⑴被上訴人提出編號第○五一五號、第○六二○號、第一六九九號、第一七九九號、第二九三三號、第二九六四號估價單未經署名收受,茲否認其真正。
⑵被上訴提出編號第○六三二號、第○九五五號、第一五五六號、第七三四二號
估價單上署名為「趙」,第○七五六號估價單上署名為「 小趙 」,簽名均不完整,有違商場上交易原則,亦否認其真正。
⑶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向其購買絕緣套管等貨物,固據
提出出貨單及估價單各乙份為證,然證諸交易常情,絕緣套管一包為一百只裝,工程所需一次叫料至多五包至十包,單一工地至多需用十數包之量,且據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簽收之估價單上記載上訴人訂購規格五‧五—五Y之壓接端子五百只,衡情僅需搭配五包絕緣套管已足,詎前開出貨單及估價單竟顯示上訴人一次訂購絕緣套管達百包以上,數量顯有異常,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之估價單顯示上訴人於前開交易次日復訂購同種類貨物,與常情亦有不符,足認前開出貨單及估價單係由被上訴人及證人趙厚榮偽造,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提出編號第○七三八號、第○九三七號、第一五六九號、第一六九六號、第一七○○號、第一八二○號、第一九六五號、第二七○九號估價單雖經訴外人即系爭工程之下游承包商趙厚榮簽收,然其未經上訴人授權代理收受貨物,所收貨物亦非用於系爭工程之施作,上訴人自無庸就此部分貨物買賣負責。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編號第一五六九號及一六九九號、編號第一七○○號及第一七九九號估價單係分次併交證人趙厚榮簽收,僅其漏未在編號第一六九九號及編號第一七九九號估價單上署名,又編號第○五一五號及第○八四○號、編號第○六二○號及第○六二七號估價單係被上訴人分次併交證人郭志漢簽收,惟其漏未在編號第○五一五號及第○六二○號估價單上署名乙節,不僅悖於常理,且前開估價單編號差距甚遠,衡情豈有一併開具之理?俱徵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合夥契約、支付命令聲請狀各乙份及工程合約書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施寶堂、陳木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貨物乃上訴人為供承包松山國宅工程使用而訂購:系爭貨物係由訴外人趙厚榮及郭志漢以上訴人名義電話訂購,並由被上訴人依指示運往施工現場交付,交易過程中,被上訴人曾於交付貨物時出具填載上訴人名義為受貨人之估價單,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及派駐施工現場之職員簽收,又被上訴人就八十八年九月份及十月份貨物買賣開具之統一發票,亦經上訴人收受而未表示異議,參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及同年九月十日交付之貨物,曾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親自以上訴人名義退貨等情,足認系爭貨物係以上訴人名義訂購,從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所辯系爭貨物乃與證人 黃富山 以合夥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被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買賣單據均係真正:編號第一六九九號、第一七九九號、第○五一五號及第○六二○號估價單雖未經署名表示收受,然查,編號第一六九九號之估價單實與編號第一五六九號估價單、編號第一七九九號估價單則與第一七○○號估價單併交證人趙厚榮簽收,僅證人趙厚榮漏未在編號第一六九九號及編號第一七九九號估價單上署名,又編號第○五一五號估價單與編號第○八四○號估價單、編號第○六二○號估價單則與編號第○六二七號估價單併交證人郭志漢簽收,惟證人郭志漢漏未在編號第○五一五號及第○六二○號二紙估價單上署名;至編號第○六三二號、第○九五五號、第一五五六號及第七三四二號估價單上署名為「趙」,簽名雖不完整,然實係證人趙厚榮親自簽收。
(三)證人趙厚榮代上訴人收受貨物係有權代理:上訴人固辯稱未曾授權證人趙厚榮代理收受貨物,且證人趙厚榮收受之貨物亦非用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惟查,證人趙厚榮在施工現場代收貨物後,已將估價單代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既未於收受估價單之際即時反應證人趙厚榮無收受貨物之權限,足見其已授權證人趙厚榮代收系爭貨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估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暨對帳單
、應收帳款明細表、應收帳款統計表、出貨退回單、退貨說明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富生、趙厚榮及 蔡吉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向其訂購水電工程所需貨品數批,貨款共計三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元,經被上訴人迭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本件貨物買賣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個人與證人黃富生合夥承包系爭工程後,為供承攬工作使用,遂以合夥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與上訴人無何關聯。又被上訴人提出編號第○五一五號、第○六二○號、第一六九九號、第一七九九號、第二九三三號、第二九六四號等六紙估價單未經署名表示收受系爭貨物,且編號第○六三二號、第○九五五號、第一五五六號、第七三四二號估價單上署名為「趙」,第○七五六號估價單上署名為「小趙」,簽名均非完整,與商場上交易原則有違。參以依被上訴人請求貨款三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元換算之結果,則系爭工程之每戶國宅水電工程套管費用將高達五千餘元,顯然不符現實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向其購買絕緣套管等貨物,數量達百包以上,衡與絕緣套管一包為一百只裝,工程所需一次叫料至多五包至十包,單一工地至多需用十數包之數量等交易常情悖違,而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估價單上記載上訴人訂購規格五‧五—五Y之壓接端子五百只,亦與僅需五包絕緣套管即足搭配之情形齟齬,另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之估價單顯示上訴人於前開交易次日復訂購同種類貨物,與常情亦有未合,足見前開出貨單及估價單係由被上訴人及證人趙厚榮偽造。至於編號第○七三八號、第○九三七號、第一五六九號、第一六九六號、第一七○○號、第一八二○號、第一九六五號、第二七○九號估價單雖經證人趙厚榮簽收,然其未經上訴人授權,所收貨物亦未用於系爭工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之貨款數額並非真實,其執以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貨款,核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八年間接獲訂貨通知,曾交付水電工程所需貨物數批至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並經現場人員收受,貨款合計三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元,迄未獲償等語,雖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暨對帳單、應收帳款明細表、應收帳款統計表、出貨退回單、退貨說明等件為證,惟據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何貨物買賣契約,並辯稱:系爭工程係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個人與證人黃富生合夥承包,渠等施工所訂之貨物,與上訴人公司無關云云,惟本院徵諸下列理由,認兩造間確已成立本件之貨物買賣契約:
(一)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與證人黃富生簽訂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承包系爭工程乙節,雖有其提出合夥契約一份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該書面合夥契約揭櫫合夥之目的,在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個人與證人黃富生出資共同經承包松山國宅水電工程-「工資部分」,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並非就系爭松山國宅水電工程全部之範圍,與證人黃富生合夥經營,再者,證人黃富生證述系爭工程係伊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私下合夥,並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承包,且嗣後轉包工程及訂購貨物均由上訴人負責,工程款及押標金亦由上訴人領取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施寶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貨物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訂購,僅內部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證人黃富生約定合夥出資,由乙○○負責上訴人公司內部運作,黃富生則負責施工現場人員調動及備料工作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明確,另參諸證人即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竣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竣邦公司)負責人趙厚榮及蔡吉林亦證稱其承包系爭工程乃由上訴人轉包並支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證人趙厚榮提出之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該合約書係由上訴人與證人趙厚榮所負責經營之竣邦公司所簽訂,足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雖與證人黃富生約定合夥,然此僅係渠等間之內部關係,對外仍以上訴人名義承包系爭松山國宅水電工程。
(二)孰為本件貨物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首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由證人趙厚榮及上訴人派駐施工現場監工之郭志漢,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電話訂購乙節,核與證人趙厚榮證稱系爭貨物係由伊開具數量交證人郭志漢訂購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再者,本件貨物買賣之八十八年九月份及十月份統一發票,業由上訴人收受而未表示異議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加爭執。第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曾親自以上訴人名義辦理退還貨物等事宜乙節,上訴人雖自認為真正(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辯稱:因系爭部分貨物未經上訴人實際收受,未能及時表示異議,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收受帳單,始知悉系爭貨物買賣有異常,乃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出面與被上訴人連繫退貨事宜云云,然查,上訴人既自認曾派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證人黃富生、郭志漢、陳忠義及張其富等人駐在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中亦有部分估價單載有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黃富生、郭志漢、陳忠義等表示收受貨物之簽名,見諸被上訴人提出卷附估價單影本,至為灼然,是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已經上訴人公司人員收受,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松山國宅工地交付之貨物非其買受者,自非不能於收受貨物伊始及時表示異議,是其所辯尚難採信,足見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而於系爭松山國宅工地交付予上訴人公司收受,買賣貨物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
三、被上訴人主張交付水電工程所需貨物數批至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並經現場人員收受,其貨款合計三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元等語,雖經提出估價、出貨單、統一發票暨對帳單、應收帳款明細表、應收帳款統計表等件為證,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編號第一六九九號、第一七九九號估價單未經署名收受,又編號第○六三二號、第○九五五號、第一五五六號、第七三四二號估價單上署名為「趙」,第○七五六號估價單上署名為「小趙」,簽名不完整,有違商場上交易原則,均否認其真正。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及估價單係由被上訴人及證人趙厚榮偽造云云,經查:
(一)證人趙厚榮雖係訴外人竣邦公司之負責人,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為兩造所不爭,而竣邦公司向上訴人約定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松山國宅第九街幹線工程」,業如前述,參以證人趙厚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貨物均為上訴人訂購,伊僅代為收受貨物,且上訴人事後知情,亦未曾表示異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將系爭貨物運送至上訴人承包施作之系爭工地,估價單上載明買受人為「祥曜」即上訴人公司,在現場收受貨物者除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外,尚有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郭志漢、張其富與陳忠義等人,此為上訴人所不加爭執,是渠等係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及職務關係,具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若證人趙厚榮僅係次承攬人竣邦公司之負責人而依約在場施工,並非受上訴人指示在工地現場受領系爭貨物之人員,則上訴人應於訂貨或被上訴人出貨之時,將於施工現場具領貨物之人員告知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不僅並未具體指定孰為收受貨物者,且於被上訴人檢附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等資料,請領系爭買賣價金時,並未對於其中部分貨物非其買受或由其公司人員具領等節,加以爭執,要求結算,或退回收受之統一發票,足見證人趙厚榮雖非上訴人之員工,亦係受上訴人指示在工地現場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
(二)被上訴人主張編號第○七三八號、第○九三七號、第一五六九號、第一六九六號、第一七○○號、第一八二○號、第一九六五號、第二七○九號估價單所示貨物已由證人趙厚榮收受。又編號第一六九九號與編號第一五六九號、編號第一七九九號與第一七○○號估價單係併交證人趙厚榮簽收,僅證人趙厚榮漏未在編號第一六九九號及編號第一七九九號估價單上署名,始有上開記載之欠缺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並經證人趙厚榮證述確曾收受上開估價單所示貨物,且就同日送請簽收之複數估價單,從來僅在其中一紙簽名。被上訴人提出編號第○六三二號、第○九五五號、第一五五六號、第七三四二號署名為「趙」之估價單實由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之人員代簽,且此等估價單所示貨物確經收受,並用於系爭工程之施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明確,職是,上訴人空言置辯,尚不足採,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三)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向其購買絕緣套管等貨物,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上訴人雖執絕緣套管一包為一百只裝,工程所需一次叫料至多五包至十包,一個工地至多需用十數包之量,然前開估價單記載上訴人公司訂購絕緣套管竟達百包以上,數量異常,前開出貨單及估價單係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趙厚榮偽造云云,然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結算系爭工程所餘之水電材料數量,並將絕緣套管等價金共計十五萬五千零十七元之貨品退回予被上訴人,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暨明細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考,並經上訴人自認為真,上訴人既曾盤點其施工所餘材料數量,並將之退回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所送貨物是否異常?則無關重要,至於上訴人收受系爭貨物後,是否遭人用於他處,非供系爭工程之使用,則係上訴人控管問題,不能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係被上訴人與證人趙厚榮偽造,上訴人就此空言置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編號第○五一五號、第○六二○號、第二九三三號、第二九六四號估價單所示貨物已經上訴人收受。至於編號第○五一五號與編號第○八四○號、編號第○六二○號與編號第○六二七號估價單實係一併交由證人郭志漢簽收,僅證人郭志漢漏未在編號第○五一五號及第○六二○號估價單上署名云云,固據提出與估價單為證,惟據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上開估價單非因證人郭志漢收受貨物後,漏未在其上簽名,以致無簽收之表示乙節,業經證人郭志漢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此等估價單均未經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署名表示收受貨物,況被上訴人亦陳稱對於編號第二九三三號、第二九六四號估價單無法證明該單據所載貨物是否已送至系爭工地由上訴人公司或其代理人、使用人收受(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上訴人已收受上開貨物。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各節,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月及十一月九日及同年九月十日出賣貨物與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分別為三十二萬四千四百三十七元、十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及七萬八千三百四十元共計五十萬七千七百零八元(含營業稅),應扣除前述經上訴人結算退回貨物之金額十六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含營業稅),及前項所述被上訴人並未交付貨物(即卷附編號第○五一五號、第○六二○號、第二九三三號、第二九六四號、第○八四○號與第○六二七號估價單所示貨物)之價金二萬六千六百二十三元【(210+335+525+905+488+1890+8010+2100+2772+3620+832+832+832+819+395+395+395)×1.05=26622.75,元以下四捨五入,按被上訴人於估價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中所列價金均未加計營業稅,惟其起訴請求之金額則已加計,故而扣除之金額亦應列算營業稅,附此敘明),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於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0=318317)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十七點二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 陳忠行 ~B法官連士綱~B法官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倨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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