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聲請賠償,特為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共受羈押陸拾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捌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0號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判處無罪,雖經公訴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該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五五0號駁回上訴確定,是以聲請人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判決無罪確定。而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經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迄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該案經提起公訴並將聲請人甲○○隨案移送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裁定准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交保獲釋,其間共計遭羈押六十三日,為此依據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按每日以五千元計算額,共計請求賠償三十一萬五千元。
二、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0號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判處無罪,雖經公訴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該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五五0號駁回上訴確定,是以聲請人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判決無罪確定,並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經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迄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該案經提起公訴並將聲請人甲○○隨案移送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裁定准以新台幣三萬元交保獲釋,其間共計遭羈押六十三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揭案卷審核,及卷附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確實曾遭羈押六十三日。並經查
聲請人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時自陳係從事製作竹掃把工作,月入一萬元左右,其於羈押期間年齡已高達七十餘歲,身罹疾病身體及精神上受損狀況等情,認應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准賠償十八萬九千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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