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告甲○○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丙○○於原告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人被告乙○○、丙○○,債權範圍各二分之一,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止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新台幣捌佰肆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原告甲○○、丁○○○之借款本金超過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利息超過如附表二所計算範圍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緣原告甲○○、丁○○○二人為夫妻,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因欲共同向被告乙○○、丙○○借貸七百萬元,而由原告甲○○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兩筆(以下簡稱系爭抵押物),共同設定最高限額八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乙○○、丙○○(設定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並約定被告應於抵押權設定手續辦妥時交付三百萬元,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分期交付四百萬元等語,原告並共同簽發面額三百萬元、四百萬元(到期日均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之本票兩紙予被告。
二、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手續辦妥後,被告僅共交付借貸款項五百萬元予原告(此有約定書上原告簽收總計五百萬元之支票及現金之記載可稽),餘額二百萬元則拒不交付原告,屢催均無結果,原告亦因而拒付利息。按最高限額之抵押權係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生之債權,而存續期間內所聲之借款債權僅有五百萬元,豈詎被告向鈞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三九一一號),竟謂被告對渠等所負之抵押債務為七百萬元,原告甲○○雖就拍賣抵押物裁定依法提起抗告,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八九四號裁定謂原告主張借款僅為五百萬元而非非七百萬元,屬實體上爭執之事項,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又兩造間所簽約定書(以下簡稱系爭約定書)三、特約事項1、載:「乙方應按期每月支付甲方利息七萬元」云云,此利息易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係按月息一分計算利息,故借款金額七百萬元,其每月之利息即為七萬元。
惟本件實際借款金額僅五百萬元,且借款金額易非一次交付,而係數次交付(詳約定書所載原告簽收紀錄),故計算利息之起訴點應按各筆借款交付之日起訴,並按月息一分計算利息,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利息,詳如附表二所載。被告既係以原告負欠抵押債務為七百萬元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則其利息亦係以七百萬元計算,顯有違誤,原告自然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必要。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系爭抵押權固冠以「最高限額」,惟綜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載明系爭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或其他一切債務等語,依司法院七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七三)廳民一字第三六六號法律座談會見解,則將來發生之債權,即抵押權效力所及。故本件被告所提因積欠會款所簽發七紙共一百二十一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因借款所簽發一紙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債權,均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且兩造所簽訂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之約定書明載原告甲○○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兩筆,共同設定最高限額八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係擔保該約定書上所載被告應借給原告之七百萬元(實際僅交付五百萬元)借款債權。被告抗辯因積欠會款所簽發七紙共一百二十一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因借款所簽發一紙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自無可採。
(二)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檢送鈞院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並無被告所提之約定書及借據,故被告稱「是拿約定書及借據去設定」云云,並不實在。又該兩份借據記載「茲向債權人乙○○、丙○○抵押、借款現金四百萬元(另紙借據為三百萬元)(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九○北重他字第○一○六五七號)...並同意抵押權設定金額為八百四十萬元整。..
.」,原告於上開四百萬元借據上並有簽收二百萬元及於三百萬元借據上簽收三百萬元之記錄,足稽本件系爭抵押借款之金額僅有五百萬元。再,上開地政事務所檢送鈞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中申請登記事項以外之約定事項及其約定事項所載,並無載明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或其他一切債務等語,故依前揭法律座談會見解,則將來發生之債權,即非本件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且兩造所簽訂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約定書明載原告甲○○提供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兩筆,共同設定最高限額八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係擔保該約定失上所載被告應借給原告之七百萬元(實際僅交付五百萬元)借款債權,當事人立約真意,亦不及於將來發生之其他債權。更有甚者,上開兩紙借款四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之借據,其上載明均有本件抵押權為擔保,而實際原告僅借款五百萬元,其上並有簽收記錄,此被告難以否認,故被告辯稱原告丁○○○所積欠被告乙○○之會款債權及八十萬元借款債權亦均在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範圍內,非足採信。
(三)被告謂原告丁○○○同意將應返還予被告之合會會款一百二十一萬元計入系爭約定書之借款數額範圍內云云,並非屬實,原告否認,且此更足徵系爭抵押物擔保範圍係上開兩張借據或約定書借款七百萬元,而實際借款五百萬元之債權甚明。
(四)另張面額八十萬元支票部分,是原告丁○○○單獨另外向被告乙○○所借得,並非被告所稱係原告甲○○、丁○○○二人共同向被告乙○○借得,且該八十萬元借款係由原告丁○○○交付面額八十萬元支票予被告乙○○作為擔保借款之清償,倘係原告甲○○、丁○○○共同借款的話,原告李天福理應會在該支票背面背書,但實際上該支票背面並無被告甲○○之背書,故被告所稱八十萬元是原告甲○○及丁○○○共同借款云云,並非實在。
參、證據:提出約定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兩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三九一一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八九四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司法院七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七三)廳民一字第三六六號法律座談會一則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緣原告前曾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四十萬元予被告(即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例意旨所示,最高限額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聲發之債權,於不超過約定之最高限額者,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二、原告於抵押約定書存續期間內,向被告借款共計七百零一萬元,分述如後:
(一)系爭約定書約定原告二人向被告借款七百萬元,依系爭約定書第三條約定原告應按期支付年息百分之十二之利息予被告,如原告二人未依期支付利息,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得依法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嗣原告向被告借款共計五百萬元,被告以現金匯款及開立支票方式交付前開款項予原告。
(二)原告丁○○○於八十六年間自任會首,招攬兩個二萬元之合會,期間分別為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止,惟因原告丁○○○之私人因素,致上開兩個合會無法繼續進行,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結束該合會,原告李薛阿素共積欠被告乙○○三百餘萬元會款。斯時,原告丁○○○表示將應返還予被告之合會會款計入系爭約定書之借款數額範圍內,並開立以原告丁○○○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金額共計一百二十一萬元之本票七張交付予被告乙○○,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
(三)被告乙○○另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貸與原告丁○○○共八十萬元,並將前開款項匯入原告丁○○○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原告丁○○○並交付以原告丁○○○為發票人、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票號HA0000000號、面額八十萬元、付款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支票乙紙(以下簡稱八十萬元支票)予被告乙○○,作為清償前開借款之擔保。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該八十萬元部分,亦經鈞院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三七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
(四)綜上,原告於系爭約定書存續期間內,共計積欠被告七百零一萬元之借款,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而本件原告均未按月支付利息予被告,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原告前開所借之款項,業已全部屆期。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
參、證據:提出:系爭約定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一件、合會會單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七張、匯款證明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一張、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張、借據影本二件、本院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三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三三七0號民事執行案卷、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三九一一號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民事事件(含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八九四號案卷)案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二人向被告乙○○、丙○○借款,約定借款金額為七百萬元,被告乙○○、丙○○應於抵押權設定手續辦妥時交付三百萬元,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分期交付四百萬元,原告並共同簽發面額三百萬元、四百萬元(到期日均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之本票兩紙予被告等收執,原告甲○○則提供如附表一件所示土地兩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八百四十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乙○○、丙○○供作借款之擔保,惟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手續辦妥後,被告乙○○、丙○○僅共交付借款五百萬元予原告,餘額二百萬元則拒不交付原告,屢催均無結果,原告亦因而拒付利息。惟被告等竟係以原告負欠抵押債務為七百萬元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則其利息亦係以七百萬元計算,顯有違誤,原告自然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必要,爰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
被告乙○○、丙○○則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只要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於不超過約定之最高限額者,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原告於抵押約定書存續期間內,共向被告借款七百零一萬元,除被告已依約定書交付借款五百萬元外,原告丁○○○另因擔任兩合會會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停會,計積欠被告乙○○會款三百餘萬元,原告丁○○○有向被告表示將應返還予被告之合會會款計入系爭約定書之借款數額範圍內,並開立以原告丁○○○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金額共計一百二十一萬元之本票七張交付予被告乙○○,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又原告甲○○、丁○○○二人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分別向被告乙○○借款計八十萬元,原告丁○○○並交付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乙○○,作為清償前開借款之擔保,惟經屆期提示,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是原告等於系爭約定書存續期間內,共計積欠被告七百零一萬元之借款,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等語,以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向被告乙○○、丙○○借款,兩造於是日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為七百萬元,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並由原告甲○○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百四十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乙○○、丙○○(即系爭抵押權)供作擔保,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止,債務人為甲○○、丁○○○二人,被告乙○○、丙○○則依約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交付原告借款一百十八萬元、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交付二十萬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交付一百六十二萬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交付一百萬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交付一百萬元,共計交付五百萬元借款予原告甲○○、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借據及約定書各二件、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一份附卷足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應以抵押權人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二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抵押權申請設定登記時兩造向地政機關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利息及遲延利息部分均係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此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北縣重地登字第○九一○○二○五四四號函檢送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設定契約書上所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而原告已提出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簽立之系爭約定書,被告復自認當時確實係以該份系爭約定書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且系爭約定書上第一條第二款亦載明「...1、設定手續辦妥時交付三百萬元。...」,第二條則約定由原告提供本件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八百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止計二年,核與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最高限額及存續期間均相符,此有系爭約定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徵,故堪認系爭抵押權確實即係擔保系爭約定書所載之借款債權。
四、惟系爭約定書兩造係約定:「雙方就借貸事宜,約定如下:一、甲方(即被告乙○○、丙○○)同意提供七百萬元借款予乙方(即原告甲○○、丁○○○),交付方式:1、設定手續辦妥時交付三百萬元正。2、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分期交付四百萬元正。」,於系爭約定書之末頁,則有原告甲○○、丁○○○分次簽收借款金額之明細,分別為:「第一次借款明細:①90.9.25花蓮企銀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HA0000000、面額壹佰壹拾捌萬元正。②90.8.16現金匯款貳拾萬元正。③90.9.20現金匯款壹佰陸拾貳萬元正。」、「第二次借款明細:①90.9.26花蓮企銀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HA0000000、面額壹佰萬元正。②90.10.20花蓮企銀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HA0000000、面額壹佰萬元正。」,此有系爭約定書可證,被告依系爭約定書總計交付五百萬元借款,亦為其所自認,且有被告所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約定借款金額為四百萬元及約定借款金額為三百萬元借據各一紙(以下分別簡稱為四百萬元借據與三百萬元借據),其中原告於上開四百萬元借據上並有簽收二百萬元及於三百萬元借據上簽收三百萬元之記錄,核與系爭約定書末頁所記載借款明細之金額相符,且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狀及強制執行聲請狀,亦均為相同之陳述(即基於系爭約定書交付原告五百萬元借款),故堪認被告乙○○、丙○○「基於系爭約定書」所實際交付原告甲○○、丁○○○之借款金額為五百萬元。
五、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丁○○○因積欠被告乙○○會款而簽發七紙共一百二十一萬元之本票債權,原告丁○○○有同意將此積欠被告乙○○之合會會款一百二十一萬元計入系爭約定書之借款數額範圍內乙節,原告固不爭執被告所提前開七紙本票之真正,惟否認原告丁○○○有何同意將七張總金額共計一百二十一萬元之本票債務計入系爭約定書之借款金額內。查本票為無因證券,被告乙○○取得該等七張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係基於合會會款之法律關係而取得,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該七張本票僅得證明係被告乙○○係因合會關係而取得,尚無從僅憑此遽而推論原告丁○○○同意將一百二十一萬元會款債務計入系爭約定書之借款金額內乙節,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該部分辯解,尚非足採。
六、被告等另抗辯:被告乙○○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貸與原告甲○○、丁○○○共八十萬元,該款項已交付原告丁○○○,原告丁○○○並交付以原告丁○○○為發票人、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票號HA0000000號、面額八十萬元支票乙紙予被告乙○○,作為清償該借款之擔保,未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原告甲○○、丁○○○對於前開八十萬元支票之真正不爭執及原告丁○○○自認於前揭時間向被告乙○○借款八十萬元,交付八十萬元支票,屆期未付款之情,惟原告稱:此八十萬元之借款,僅由原告丁○○○單獨向被告乙○○借貸,而原告甲○○並非共同借款人,且該筆八十萬元借款,並非系爭約定書之借款,而為另筆借款,非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內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稱除原告丁○○○外,原告甲○○亦為該八十萬元借貸契約之共同借款人云云,此為原告甲○○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雖提出以原告丁○○○為發票人、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票號HA0000000號、面額八十萬元、付款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支票乙紙為憑,然此支票之發票人僅有原告丁○○○一人,原告甲○○並非共同發票人,亦未在該支票背面背書,被告復自認此八十萬元之借款係匯入原告丁○○○之帳戶內,故無證據證明原告甲○○亦為該筆八十萬元借貸契約之共同借款人。
(二)原告丁○○○與被告乙○○間之該筆八十萬元借貸契約,原告丁○○○係交付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票號HA0000000號」、面額八十萬元、付款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支票乙紙予被告乙○○作為清償之擔保。
而系爭約定書末頁之借款明細內,並未有何將該八十萬元計入系爭約定書之借款金額內之記載,且觀諸系爭約定書之貸與人為被告乙○○、丙○○二人,借用人為原告甲○○、丁○○○二人,而前開八十萬元借款契約之貸款人僅被告乙○○一人,借用人為原告丁○○○一人,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顯然不同,且借貸日期亦不相同,另系爭約定書尚有利息之約定,顯然兩者為不同之借貸契約,該八十萬元之借款顯非在系爭約定書借款金額範圍內。
七、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包括「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四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所揭示之意旨,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以基於系爭約定書該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範圍為準,且被告乙○○、丙○○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此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三九一一號事件案卷查閱屬實,應於該時(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即告確定,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被告基於系爭約定書既僅交付五百萬元借款本金予原告,已如前述,且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止,就該系爭約定書,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借款本金應為五百萬元。就約定利息部分,兩造對於基於系爭約定書約定之借款利息為月息百分之一計算該點,均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以此為計算約定利息之標準(如附表二所示)。
八、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係以系爭約定書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範圍為據,始得就拍賣抵押物之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效力。被告基於系爭約定書既僅交付五百萬元借款本金予原告,其餘所提原告丁○○○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所簽發交付被告乙○○之面額共計一百二十一萬元本票七紙、及原告丁○○○另向被告乙○○所借貸之八十萬元,而交付前揭面額八十萬元支票乙紙,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債權亦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縱該等一百二十一萬元及八十萬元債權為真正,亦僅為普通債權,而無優先受償之效力。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於原告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人乙○○、丙○○,債權範圍各二分之一,存續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止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八百四十萬元抵押權,所擔保甲○○、丁○○○之借款本金超過五百萬元及利息超過如附表二所計算之範圍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