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 柯春桃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
邱曉欣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就本件票據上之權利,主張時效抗辯:本件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係做為二百萬元借款之擔保。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上之權利,已因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故被上訴人持以主張票據上權利,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新台幣二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借取二百萬元:
1、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借取一百五十萬元,當時因尚未約定返還日期,故出具未載返還日期、簽約日期之借據(證二),及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一紙(證三)交付被上訴人做為憑據。
2、嗣因被上訴人要求應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返還,如未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返還,應將上訴人所購買之中庭華廈房屋換約變更為被上訴人之妻魏淑蓮所有,而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出具切結書一紙為據(證四)。
3、乃因上訴人未能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如期返還,而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提供台北縣○○鎮○○街○○○巷七之一號二樓、五之一號二樓房屋及該等房屋基地為被上訴人設定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登記,再向被上訴人借取五十萬元。故上訴人共向被上訴人借取二百萬元,而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一紙作為向被上訴人所借二百萬元之擔保。
(三)右揭二百萬元借款業已清償:
1、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作為向被上訴人所借二百萬元之擔保後,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委由 陳肇銘 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做為右揭二百萬元借款中之五十萬元借款之清償方法。
2、上訴人又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簽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支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做為清償右揭二百萬元借款中之五十萬元及利息一萬二千五百元之方法。
3、上訴人又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委由陳肇銘將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支票交付被告做為清償右揭二百萬元借款中之其餘一百萬元之方法。
4、右揭事實,業經證人陳肇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在原審結證在卷。
5、如謂本件二百萬元借款尚未清償,被上訴人不可能在本票請求權消滅時效於八十五年間消滅後,遲至八十九年間始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八三八號聲請對上訴人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一一八號裁定可稽(證一)。
6、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二百萬元借款債權,應已因清償而消滅。
(四)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並無另向被上訴人借取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向其借取另筆款項,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証之責任,若僅証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証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證五)。
3、又按「消費借貸要物契約,除當事人有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合意外,並須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實行交付,始生效力」(四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法)(證六)。
4、又按「消費借貸為一種要物契約,須以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要件。被上訴人所主張借款交付金錢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居於貸與人之地位,自應就其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五八年台上字一八九二號判決)(證七)。
5、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証責任」(六九年台上字四一四六號判決)(證八)。
6、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必需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始生效力。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有交付貸款之事實,自難僅憑支票之簽發為請求給付借款之證據」(五七年台上字第三三五○號判決)(證九)。
7、上訴人既否認其有另向被上訴人借取另筆一百五十萬元款項,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有交付另筆一百五十萬元借款與上訴人,及該筆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五)上訴人就已清償右揭二百萬元借款之事實,已據提出卷附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四紙為證,並經證人陳肇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在原審結證在卷,參以被上訴人又在原審自認其有收受上訴人返還之一百五十萬元等情以觀,自應認上訴人向其借款之二百萬元業已清償。
(六)被上訴人稱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有借一百五十萬元與上訴人為不實在,蓋此部分被上訴人前均未曾講到,且上訴人如有借此筆款項,則利息不可能從八十二年起算,右上訴人如八十二年所借之二百萬元未清償,則被上訴人不可能在八十三年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
(七)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向其借取另一筆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係以上訴人簽發0000000號未填載「票載日期」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向其借取一百五十萬元為論據。第查上訴人已在原審一再陳明,其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借取右揭二百萬元中之一百五十萬元時,因未約定返還日期,故由上訴人簽發未載「票載日期」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一紙為憑。被上訴人並未舉証証明其有交付另筆一百五十萬元款項借與上訴人,及兩造之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等事實,依法自不應為被上訴人有將另筆一百五十萬元借與上訴人之認定。詎料原告竟無視右揭法律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而依法院主觀之見解,遽為被上訴人有借與上訴人另筆借款之認定。並以:上訴人係返還另筆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云云,及上訴人主張「上開還款係償還系爭(二百萬元)借款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為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判決之事實認定,顯屬錯誤,且其採證又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有舉證責任分配倒置之違法。
(八)被上訴人既謂:其在八十四年七月一日簽收還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云云,有被上訴人簽收之0000000號支票一紙可稽(證十一)。又謂:其職員 王貞棋 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簽收一百零一萬二千五百元云云,有經王貞棋簽收之收據可稽(證十二)。至於借據係載「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償還」,又載「八十四年七月三日還清」。足見被告及其職員王貞棋簽收之還款時間,與借據所載還款時間,顯不相符。詎料原審竟判認被告及其職員王貞棋簽收之還款時間與借據上所載還款時間相符云云,又與事實不合(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三項第四款第九行至第十四行)。
(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之利息為二分半,與一般民間借款利息顯屬相當,有陳肇銘可資証明,原審竟判認原告之借款利息「核與一般民間借款利息顯不相當」,顯屬誤會(見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三項第四款倒數第二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下列文件為證,及聲請傳訊證人陳肇銘、 林麗華 ,兩造由法務部調查局作測謊鑑定。
證一、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一一八號裁定影本一件證二、借據一紙證三、支票一紙證四、切結書一紙證五、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要旨影本一件證六、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要旨影本一件證七、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決要旨影本一件證八、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六四號判決要旨影本一件證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決要旨影本一件證十、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一紙證十一、經被上訴人簽收之0000000號支票影本一紙證十二、王貞棋出具之收據影本一紙證十三、支票存款票據領用記錄影本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亦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有發票日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票號0五四二九七號本票影本可證,可見上訴人辯稱僅向被上訴人借二百萬元,並不實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本票一紙(發票日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票號0五四二九七號)、支票一紙(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二一0九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十四萬元)、存款不足退票單一紙(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取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提領現金一百七十五萬元之取款憑條傳票,即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調取被上訴人八十年度迄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提供坐落於台北縣樹林市○○街第三九二、三九三地號土地持分各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台北縣樹德街一三六巷七之一號二樓、同街一三六巷五之一號二樓設定抵押權,並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做為債權憑證,嗣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已清償全部借款,有卷附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一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各一紙可證,並經證人陳肇銘證述在卷,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其他款項,被上訴人卻藉詞未代清償第三人林麗華所積欠之二十五萬元,拒不返還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審判決於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明證明其有交付另筆一百五十萬元款項借與上訴人,及兩造之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等事實,依法自不應為被上訴人有將另筆一百五十萬元借與上訴人之認定。詎料原審竟以:上訴人係返還另筆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云云,及上訴人主張「上開還款係償還系爭(二百萬元)借款顯與事實不符」等語,及被上訴人及其職員王貞棋簽收之還款時間,與借據所載還款時間,顯不相符,原審竟判認被告及其職員王貞棋簽收之還款時間與借據上所載還款時間相符云云,又與事實不合;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之利息為二分半,與一般民間借款利息顯屬相當,有陳肇銘可資證明,原審竟判認原告之借款利息「核與一般民間借款利息顯不相當」為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判決之事實認定,顯屬錯誤,且其採證又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爰上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上訴人並未清償系爭二百萬元之借款,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係清償另一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連同利息部份(即上訴人簽發、票號0000000,未填載發票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與本件借款無關,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藉詞未代清償第三人林麗華所積欠之二十五萬元,拒不返還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二百萬元?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是否得認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清償,此部分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借貸新台幣貳佰萬元,提供坐落於台北縣樹林市○○街第三九二、三九三地號土地持分各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台北縣樹德街一三六巷七之一號二樓、同街一三六巷五之一號二樓設定抵押權,並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做為債權憑證,且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由被上訴人簽收之發票人為上訴人、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七月一日、票號0000000、面額為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支票編號一),被上訴人之職員王貞棋共簽收面額分別二十五萬七千七百元、七十四萬二千三百元、一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三紙,總計為為一百零一萬二千五百元之收據一紙、及證人陳肇銘之證詞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交付被上訴人一紙支票,發票人為證人林麗華、票號000000
0、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下簡稱附表二編號一支票)係做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並提出證人林麗華、上訴人之職員陳肇銘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並未收到此筆票款等語。經本院原審訊問證人林麗華證稱:「我是交給柯春桃、因原告向我借票、錢是他(即原告)付的,他有說要拿去給對方,至於拿給誰我不知道」(參見原審卷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本審訊問時亦證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打電話給我說他的票用完了,要向我借五十萬元的支票,當天我就開五十萬元的支票於中午時間拿到上訴人位於樹林市○○街(門號不詳)志信會計事務所,她說要還給甲○○,我就離開了,但我沒有實際看到上訴人是否有將支票交給甲○○」等語,證人林麗華並未親眼目睹上訴人有將上開支票交付甲○○;又證人陳肇銘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八十二年約七月份我是否在被告公司板橋市○○路交付票面金額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做為清償借款五十萬元,我不能確定」(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並不確定有交付上開支票予甲○○或其代理人,於本審訊問時則改稱:「(問:上訴人是否有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拿五十萬元的支票給你,你再轉交被上訴人?)答:是的,時間那麼久了大約是八十年左右,上訴人有拿支票給我面額五十萬元,發票人不是上訴人而是林麗華,就在志信會計事務所交給我,是下午時間,隔天早上我到板橋文化路吉利餐廳對面交給甲○○,我告訴他是上訴人要我交給他的,上訴人之前曾交給我很多張支票,再轉交給被上訴人,但都是上訴人為發票人,但這壹張不是,所以我印象很深刻。」等語,其於原審時證稱不確定,於本審則改稱印象很深刻,前後之證詞不一,已難憑信;且證人陳肇銘曾受僱於上訴人,所為證詞已有偏頗之虞,又參諸其交付被上訴人之員工王貞棋之票據,均請簽發收據,有王貞棋簽發之收據一紙附卷可參,則依例其果已交付被上訴人上開支票以為清償上訴人之二百萬元借款債務,則何以其未請求簽發收據?此顯與其前後做法有異,故其在本審所證有持上開林麗華所簽發之五十萬元支票交付甲○○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無收據或其他證據足佐為真,自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復主張交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係清償系爭二百萬元借款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該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係清償原告向被告借貸之另一筆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連同利息部分,並由上訴人簽發,票號0000000,未填載發票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及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簽立借據一紙做為憑證,嗣因上訴人已清償,故由被上訴人在借據上加註八十四年七月三日還清等字樣等語。雖上訴人於本審訊問時否認有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另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云云,然查:上訴人對於曾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簽發上開票號0000000,未填載發票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及借據一紙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參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該借據、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又被上訴人確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一百七十五萬元,亦經本審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詢明確,並有該銀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號函附取款憑條一紙可佐,其領款日期核與借據上之日期相合,且上訴人聲請測謊鑑定,被上訴人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謊結果,對於①系案二百萬元債務柯春桃沒有償還②系案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收據內容實在③系案一百五十萬元支票是新的債務與原二百萬元債務無關。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七八二四二0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憑,因此,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向被上訴人另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再者,經核對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支票(面額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加上被上訴人之職員王貞棋簽收一百零一萬二千五百元之收據一紙,則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交付金額,總計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其時間分別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收據記載收受支票時間,支票發票日則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一日(支票發票日),上開支票交付之時間,經核均在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簽立借據之借款時間之後,而在同年七月三日清償日之前,且實際清償日未必與約定之清償日一致,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故本件上訴人於清償期前清償,被上訴人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收受,此部分已生清償之效力,且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有向被上訴人另借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相符(利息二萬五千元,亦與民間借貸相合),上訴人指「借據上記載「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償還」,又載「八十四年七月三日還清」。「足見被上訴人及其職員王貞棋簽收之還款時間,與借據所載還款時間,顯不相符。詎料原審竟判認被告及其職員王貞棋簽收之還款時間與借據上所載還款時間相符云云,又與事實不合」云云,尚有誤會,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另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業已清償完畢,應屬真實,故被上訴人抗辯於該紙借據上加註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已還清等語,堪予採信。至上訴人空言主張上開借據除其簽名為真正外,其餘部分均係偽造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認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另外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書立借據一紙無訛,已如前述,其嗣後主張除簽名外其餘為偽造,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本票之借款,還款之時間分別在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果如其所言,則經核對其借款與還款時間相隔二年以上,而還款金額如確為上訴人所主張總計為二百零二萬五千元(即附表二所示支票面額共計二百零一萬二千五百元及證人王貞棋所收受之利息一萬二千五百元),扣除本金二百萬元,則二年之借款利息僅為二萬五千元,年息為千分之六點二五,核與一般民間借款年息相差甚多,亦與上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之利息顯不相當,益見上訴人主張上開還款係償還系爭借款,難信為真。原審認其年息為千分之一二五,尚有違誤,惟依前述,仍無礙於上訴人所指之利息核與一般民間借款利息顯不相當之認定,上訴人徒以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之利息為二分半,與一般民間借款利息顯屬相當抗辯,惟其抗辯既有上開瑕疵,自難信為真,復無其他支付利息之證據足資證明,故上訴人主張已清償系爭二百萬之借款云云,核無足採。
(六)又上訴人主張本件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上訴人持有系爭三張支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僅在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時,被上訴人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已,並非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原審謂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追索權,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即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進而認定上訴人對系爭三張支票票據權利請求權不存在,其法律見解不無違誤。」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號著有判決可參,是本件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僅在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時,上訴人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已,並非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權利不存在。是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由,主張上訴人持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已清償系爭二百萬元借款,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未能舉證證明,其訴為無理由。原審以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核其主張,顯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及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徐福晉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書記官許清琳~F0~T40附表一:
┌───────┬────────┬──────────┬───────┐│本票號碼│面額│發票日│到期日│├───────┼────────┼──────────┼───────┤│一三五九七九│二百萬元│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未記載│└───────┴────────┴──────────┴───────┘~F0~T40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面額│發票日│├───┼────────┼──────────┼───────────┤│一│0000000│五十萬元│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二│0000000│二十五萬七千七百元│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三│0000000│七十四萬二千三百元│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四│0000000│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八十四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