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二號
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設基隆異議人金包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設台北縣○○鄉○○路○○巷○號一樓代表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四二-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金包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一時三十二分,由司機甲○○駕駛,沿基隆市○○路○段直行,途經基隆市○○路○段及崇德路交岔路口,因有救護車自後方駛來,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之司機甲○○為禮讓救護車先行,方將車輛往前行駛而跨越停車線,並非要闖紅燈,因而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一時三十二分,由司機甲○○駕駛,沿基隆市○○路○段直行,途經基隆市○○路○段及崇德路交岔路口,在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尚為紅燈時,該車輛跨越停止線並駛至前方之人行道上等情,為異議人之受僱司機甲○○到庭證述明確,復有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堪認屬實。異議人雖辯稱司機甲○○之所以會跨越停止線往前行駛,係因有救護車自後方駛來,為禮讓救護車先行所致云云。惟查,本案若果真如異議人所述,司機甲○○後方有救護車駛來,該救護車亦將因闖越紅燈而被照相,然舉發員警經查閱本案發生時間前後之照片,並未發現救護車闖越紅燈之照片,業據證人丙○○即舉發員警到庭證述明確在卷,且經本院查看附卷之照片,司機甲○○駕駛之車輛行經人行道時,煞車燈並未亮起,此亦與證人甲○○所述車輛係「停放」在人行道斑馬線上以禮讓救護車之事實不符。綜上,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當時係為禮讓救護車而闖越紅燈,異議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確有由司機甲○○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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