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永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速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永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園藝剪壹支、鐵鎚壹支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古永賢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00000號旁農地處,見 林綿清 所有之「進光1號」漁筏(下稱進光1號漁筏)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園藝剪、鐵鎚及老虎鉗各1支,剪下進光1號漁筏上之白鐵管支架2支(長各約188公分、180公分,下稱系爭支架),並將之竊取得手。嗣遭林綿清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綿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且證人即告訴人林綿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進光1號漁筏係我所有,我於107年3月31日發現被告在進光1號漁筏停放處竊取系爭支架,我有看到園藝剪,也有看到被告以老虎鉗及鐵鎚行竊,被告騎乘機車上有許多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與告訴人間先前不認識、彼此並無糾紛等語(見警卷第5頁),告訴人應無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前揭證述自堪採信。此外,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政府漁業執照、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數幀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4、18、20-30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初固均矢口否認犯罪,辯稱:進光1號漁筏停放於草叢內,我以為是廢棄物,打算將系爭支架取下帶回供種植菜瓜之用,我並無竊盜故意等語。惟查,依警方就進光1號漁筏所攝得之現場照片顯示,該漁筏停放位置緊鄰小路,船身外側面臨道路方向漆有船名(見警卷第22、24、30頁),是依通常經驗法則,一般人如見聞上情,即可推知進光1號漁筏係遭人暫置該處,絕非任意丟棄之物。再經提示上開照片與被告辨識後,被告對此供稱系爭支架原本擺放處係在進光1號漁筏船身外側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而觀諸進光1號漁筏船身所漆船名之字體非小(見警卷第30頁),則被告以上開工具自進光1號漁筏上取下系爭支架時,衡情亦得清楚目擊該漁筏船身上之船名字體,而不至於產生進光1號漁筏乃無人所有物品之主觀認知。另參酌被告自陳於事發時已有數十年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應係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而非屬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成年人,當可自前述各項情形輕易推斷進光
1號漁筏乃他人所有之物。綜合上情,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取走系爭支架,主觀上確係基於竊盜犯意所為,應堪認定;被告上述所辯,實難採信為真,自不足取。
(三)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另辯以:我僅使用老虎鉗剪下系爭支架,並未使用園藝剪及鐵鎚等工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以行竊之園藝剪、鐵鎚及老虎鉗等工具,既得用以破壞剪下系爭支架,可見前揭器物乃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以向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取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自應予以非難;再參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詰問,並提示相關卷證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所竊得之系爭支架已當場尋獲並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其危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4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對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最低刑度之6個月有期徒刑,應足收警惕之效,爰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園藝剪1支、鐵錘1支及老虎鉗1支等物,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且經本院認定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系爭支架既已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