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珍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汪珍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汪珍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暨鳳林分局傳真之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勘查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外(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0頁反面、第25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6年9月2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親、從事清潔工,月收入新臺幣1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四)至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13時2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10號被告汪珍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9月
26日釋放出所,並於同年10月1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87、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12月14日13時20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警經其同意後於106年12月14日13時
2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汪珍良於警詢中之│被告汪珍良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供述。│次施用毒品時間是107年1月││││8日中午12時等事實。│├──┼──────────┼──────────────┤│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佐證被告汪珍良為員警所採集之│││中心106年12月25│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日慈大藥字第│命陽性反應,被告汪珍良有施用│││000000000號及所附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乙││││份、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紀錄表│罪之事實。│││││└──┴──────────┴──────────────┘
二、被告汪珍良經本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查:
㈠、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13時20分許所採尿液,乃其親自注入瓶內並加封捺印,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案,而前揭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鑑定後,確認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12ng/ml,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可憑。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汪珍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檢察官陳奕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