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770號聲請人 王宗寶 相對人 王周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王周叔為聲請人王宗寶之母親,前經鈞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王鉉文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亦已會同王鉉文陳報相對人之財產。茲因相對人自5年前發病以來,包括醫療、日常生活及請人看護等費用,花費龐大,相對人已無力負擔,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相對人日後生活開銷所需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相對人前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王鉉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共同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業經本院職權查閱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813號辦案進行簿核屬實在。又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醫院回診單、醫療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未來仍須花費醫療照護費用,而相對人之兒子即聲請人長期負起照顧受監護人生活之責任,確實花費頗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為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長期照養費用應有處分必要,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許清秋附表:
┌──┬──────────────────┬─────┐│編號│建物或土地編號│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全部│││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