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宗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01
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宗達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沈宗達於民國107年8月16日上午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之民樂公園內,因細故而與 唐伯俊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從自宅中攜出之水果刀刺向唐伯俊之腹部,導致唐伯俊受有腹部穿刺傷、主動脈損傷、多處小腸穿孔等傷害。
二、案經唐伯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沈宗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唐伯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據證人謝秀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持水果刀之利刃朝人體多數臟器所在之告訴人腹部刺入,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對於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危害甚大,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平日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自陳擔任搬運工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持以刺傷告訴人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且該水果刀屬被告所有,亦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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