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36號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承恩(原名葉承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61號、第14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承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承恩前因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7年1月12日下午2時許起,迄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自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迄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境內某處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接續發動上開輕型機車引擎騎乘(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嗣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7毫克,始查悉上情。㈡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7年5月25日晚間9時許起,迄翌(26)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龍元宮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承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⒉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伊於飲酒後,旋自該處騎車上路,嗣與友人飲酒後,又發動該車騎乘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861號卷,第9頁、第39頁反面),被告上開2次酒後駕車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罪。起訴書前開漏載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3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壢交簡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2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衡之被告前已有3次酒駕前科,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案,實屬不該,併衡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為每公升0.77毫克、0.63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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