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佳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鄒佳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原載「徒手推開上址住處大門後侵入該住宅內」,應補充為「徒手推開上址住處未上鎖之大門後,侵入該住宅內」。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鄒佳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三、核被告鄒佳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竊盜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引用前開條項第2款「逾越門扇」加重事由,惟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既係以徒手推開上址住處未上鎖大門之方式,侵入該住宅內行竊盜,即非合於該款加重事由,但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107年3月26日準備程序中更正,併此敘明。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復且體殘或智缺、精障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然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且僅竊得1,496元,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尚非「慘重」,復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向被害人 羅鴻正 表示欲返還全部竊得財物,不過為被害人拒絕乙節,有檢察官訊問被告、被害人之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應認被告已展現相當程度之竭力積極善後弭損之誠,惟被告前已曾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省惕、收斂,竟更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頗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期收矯治之效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之沒收,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規定甚明。被告竊得之現金1,496元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悉擁具「事實上處分權」,當為犯罪所得且屬其所有,惟未扣案亦未償或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