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389號聲請人 陳阿春 代理人 王柯雅菱 律師相對人 周東慶 關係人 周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周東慶(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阿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周東慶之監護人。
指定周東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阿春為相對人周東慶之母。相對人自民國106年3月發生左側腦梗塞中風併右側上、下肢全癱,失語症及癲癇發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協助相對人向法院提起與相對人配偶離婚訴訟,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周東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 李明儀 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年籍,相對人僅能以點頭、搖頭或發出「啊」聲音回應,對於簡易加法則僅能以手指表示且無法正確計算,鑑定人李明儀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詳如鑑定報告所載等語,有本院107年8月2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陳炯旭診所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周員為「器質性腦症候群,梗塞性腦中風合併失語症」患者。周員目前有部分語言理解障礙,及嚴重語言表達障礙,推論周員目前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該疾病狀態短期內出現明顯改善機會低。周員目前有少部分簡單生活自理能力,幾無經濟活動能力,幾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分別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訪視期間,相對人能手扶傢俱緩慢行動,右側偏癱且語言功能受損,僅能發出貌似「啊」和「沒」之聲音;相對人對訪員封閉式提問,能以音同「啊」和「沒」之聲音、手勢、點頭及搖頭方式回應,然因相對人無法以言語或書寫方式回應開放式提問,及表達其想法,故需旁人協助處理其事務。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配偶自97年與相對人結縭後便離境,至今均無音訊,聲請人欲協助相對人向相對人配偶提起離婚訴訟,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聲請人陳阿春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周東雄為相對人大哥,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接受居家式照顧,由聲請人主要照顧日常生活及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保管相對人證件,而家中日常生活開銷及相對人相關費用,均由聲請人老人年金,及關係人、相對人二哥 周東原 和大弟 周東宏 每月每人給予聲請人之新臺幣3,000元生活費用支付。訪視期間,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二哥周東原和大弟周東宏均不願協助處理家中及相對人事務,故未告知周東原和周東宏本案之聲請,而相對人妹妹 周淑娟 則知悉本案聲請,相對人妹妹周淑娟雖拒絕擔任本案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周淑娟同意選(指)任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亦同意選(指)任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且同意選(指)任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請鈞院詳參關係人居住處所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另就關係人周東雄訪視部分,訪視評估結果略以:關係人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為主要協助案母(即聲請人)處理案主(即相對人)事務之人,關係人表示因其他手足皆不願插手處理案主事務,故由其協助案主事務。案主本身並無任何財產,生活所需費用皆由案母或案手足們支付,關係人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清楚了解後續相關權益與義務,評估關係人具有擔任案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及能力,本案僅就社工員以上訪視所得提出評估建議供參酌,惟請法官再斟酌相關事證,依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監護權相關事宜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附卷可稽。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同住,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具穩定居住所,保管相對人證件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聲請人其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大哥,為手足間能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生活事務主要之人,關係雖普通,但互動無不睦之情事,其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