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易臻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易臻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化妝品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莊易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燕 」之成年男子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莊易臻於民國106年10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燕」之成年男子前往桃園市龍潭區溝東120之1號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見 陳曉宣 榮獨自
1人夜間步行,認有機可趁,由「阿燕」下車徒手搶奪陳曉宣所攜帶之皮包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身分證、提款卡與化妝品1組等物品,莊易臻見「阿燕」得手後,旋騎上揭重型機車接應搭載「阿燕」自現場離去。嗣陳曉宣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莊易臻到案說明,並扣得與本件無關之黑色安全帽1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曉宣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莊易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曉宣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7至20、61至63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6年11月24日龍警分刑字第1060025404號函暨機車動線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25、27至31、34至39、58至5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燕」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①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搶奪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對其行為無隱,其態度尚可,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再者,刑法沒收之物係針對原物而言,原物具特定性,並無重複執行之可能,惟代替物則喪失原物之特定性,將產生重複執行之疑慮,從而,於追徵價額情形,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即應諭知連帶追徵,藉以表彰共同正犯就同一義務事項,於執行目的之達成與否,均免或仍各負全責。查本件未扣案之現金1,800元、化妝品,均為被告犯本件搶奪罪之犯罪所得,復依本件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燕」之成年男子業已分贓,應認被告與該名男子就前揭所竊得之財物係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燕」之成年男子應連帶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身分證、提款卡等物,係其身份證明、或價值低微,均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則查無與被告本件犯罪具有實質之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