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6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強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博二合一血壓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志強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吳昭德 放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臺灣銀行存摺1本及泰博2合1血壓機1台,得手後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吳昭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得心證理由訊據被告陳志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16、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昭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另案遭通緝到案之對比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張廷緯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5至67頁、本院卷第53、107至1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本案遭竊取之財物為存摺與血壓機,其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被告雖一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然自知事證明確,而於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因毒品成癮、持續有焦慮症狀之情形,於105年9月至11月間陸續至新北市聯合醫院精神科就診,此有該院107年8月1日新北醫歷字第1073298968號函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被告自陳因服用毒品及精神科藥物導致脫序行為之犯罪動機,另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5頁),前有竊盜、強盜之財產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件未扣案之泰博2合1血壓機1台,為被告犯竊盜罪所得
之物,又被告供稱該物品已不知去向(本院卷第120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被告所竊得之存摺1本,並未扣案,其客觀價值低微,並
得由銀行逕行止付或告訴人掛失使之失效,其沒收與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