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隆宏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隆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隆宏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呂隆宏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6月20日,附表編號2至
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5年6月20日之前,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所處之刑,雖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民國106年
9月8日執行完畢,惟因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仍得與附表編號5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有前揭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公務│妨害公務│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12日│104年9月12日│105年3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0461號│偵字第20461號│偵字第557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6│105年度簡字第16│105年度審交簡字││││0號│0號│第15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27日│105年5月27日│105年7月14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6│105年度簡字第16│105年度審交簡字││││0號│0號│第157號││判決├────┼────────┼────────┼────────┤││判決│105年6月20日│105年6月20日│105年8月8日│││確定日期││││├───┴────┼────────┼────────┼────────┤││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執緝字第2449號│執緝字第2449號│執緝字第2450號││備註├────────┴────────┤│││編號1-2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1-4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已執畢│││)│└────────┴──────────────────────────┘┌────────┬────────┬────────┐│編號│4│5│├────────┼────────┼────────┤│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13日│105年6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3682號│偵字第1730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107年度交易緝字││││第755號│第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5日│107年6月26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107年度交易緝字││││第755號│第1號││判決├────┼────────┼────────┤││判決│105年10月31日│107年7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3457號│執字第11333號││├────────┤│││編號1-4經本院10││││年度聲字第2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