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四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一)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七時許,在台南市○區○○街一段二十三號地下室前,以拾得之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一三八號輕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並將車牌卸下丟棄在該處附近之排水溝內(車牌未尋獲)。(二)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在台南市○○路台南市立醫院旁,以自備之鑰匙打開戊○○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車門,竊得戊○○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上海商業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健保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具及大門遙控器一個(皮包未尋獲)。(三)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八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機車,在台南市○○路○○○巷○○號地下室,見丁○○所有已失竊由不詳人士所持有之車號000—三七八號機車老舊,竟携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對人體具有危險性之扳手一支,竊得上開車牌,當場將上開車牌懸掛在原車號000—一三八號輕機車上使用。(四)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持不詳工具,撬開乙○○所駕駛之機車置物箱,竊得乙○○所有皮包一只,內有乙○○所有之現金七百元、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友人 盧建宏 之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學生證、機車行照各一張及機車保險卡二張等物品,復持上開郵局提款卡,於同日二十時許,前往台南市○○○路某郵局,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乙○○之存款一萬四千元。
二、案經丙○○、戊○○及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戊○○、丁○○及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張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予認定。
二、按被告所為右揭事實欄(一)、(二)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又其所為右揭事實欄(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携帶兇器竊盜罪。又其所為右揭事實欄(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詐欺罪。又其所犯右揭事實欄(四)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與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詐欺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又其所為三次普通竊盜罪及一次携帶兇器竊盜罪之行為,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携帶兇器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其前科紀錄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判決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鑰匙及板手現已丟棄,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故不另宣告沒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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