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交班時,並未在值勤簿上記載「...三時二十五分接聽有一女士從聲音判斷是丙○○女士開嘴便駡我是老××、老妖怪、醜得沒人要的女人,聲稱他已離婚,又揚言不給我好日子過等等不堪入耳的話,如此妨礙我值勤甲務,請上級裁示,以免造成我值勤上的困擾。」等文字,其後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始在值勤簿上記載上開文字,惟高雄市明正國民小學(下稱明正國小)之通聯紀錄中,並無被告記載時間之通聯資料,故顯係被告憑空捏造。又自訴人上班處所,同事間彼此相鄰,客戶往來頻繁,自訴人亦無從在電話中說上開言語。再明正國小之值勤簿平日均放置在值勤室之桌面上,任何進出校園者,皆可翻閱,被告意圖散播於眾,至為顯然。況自訴人離婚與被告無關,被告竟捏造上開不實事項而記載於值勤簿上,更以電話向同事、親友散播中傷自訴人,復於答辯狀書寫自訴人屢向督學室、政風室、市長室提出檢舉告訴,被告自有誹謗犯行等語,並提出值勤簿照片一張為佐。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即與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迴異,自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以電話與人通話時,指摘、傳述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言語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提出該電話通話內容錄音帶一捲及其譯文一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三~四十七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以認定。惟上開言談係被告使用家中電話與親友之私人談話內容,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自訴人於原審調查中亦自承:「...我自訴被告誹謗部分即是庭呈之被告與同事電話中談話,共三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參以錄音帶譯文所示一問一答之形式,頗符合電話錄音之情事等觀之,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伊在家中講電話遭人錄音一節,堪予採信。至自訴人嗣改稱係某不知名男士打電話指示其至明正國小網球場拿取錄音帶,不知錄音帶內容係甲眾談話或是私人電話談話等語,洵屬翻異之詞,委不足取。準此,被告縱有與通話對象提及不滿自訴人之言論,乃屬電話間與特定人交談、對話內容。此外自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散布於眾之行為,或指使他人將電話通話內容散布於眾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於私人電話通話中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二)明正國小值日(夜)人員記錄簿值勤簿平日係放置於值勤室,由值勤人員按該日值勤情況加以記載,又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至下午四時值日,且被告於當日在值勤簿上記載「...三時二十五分接聽有一女士從聲音判斷是丙○○女士開嘴便駡我是老××、老妖怪、醜得沒人要的女人,聲稱他已離婚,又揚言不給我好日子過等等不堪入耳的話,如此妨礙我值勤甲務,請上級裁示,以免造成我值勤上的困擾。」等文字,固有高雄市明正國民小學值日(夜)人員記錄簿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函詢高雄市前鎮區明正國民小學明確,此有該國民小學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高市明正人字第一五二五號函暨所附值日(夜)人員記錄簿、九十年七月份值日夜表等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六~三十八頁);而通聯記錄僅能顯示雙方確有電話通話紀錄,無法對通話內容加以佐證;是被告在值勤簿上記載上開文字,雖無法認定真正,然觀諸上開文字,被告已載明係依電話聲音判斷,而猜測為自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自訴人,且被告之用意在呈報學校請求裁示,是縱使值勤簿可能為全校教職員及其他進出校園者翻閱,被告之行為,亦難因此認有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即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至自訴人請求訊問證人 李美蘭 、 李新己 ,證明值勤簿多年來均放置值勤室桌面,全校教職員及其他進出校園者皆可翻閱之情,然被告並無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行為,即與值勤簿是否可能為全校教職員及其他進出翻閱無關,已如前述,自訴人請求訊問證人李美蘭、李新己,即屬無必要。
(三)被告縱於答辯狀書寫自訴人屢向督學室、政風室、市長室提出檢舉告訴,然被告係於訴訟中提出答辯狀為自己辯護,被告既未散布於眾,其行為亦無成立加重誹謗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三0六號判決參照)。
是自訴人請求調閱明正國小檢舉案,亦無必要。
綜上所述,既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誹謗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有誹謗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A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二號
自訴人丙○○住高雄市前鎮區○○○○路三號被告乙○○女四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道路二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與自訴人丙○○前有糾葛,被告竟於八十七年間,在電話中與友人交談時,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傳述有關自訴人名譽之惡毒謊言,企圖毀謗自訴人並達破壞自訴人家庭之目的;被告復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在其服務之明正國小值勤簿上,登載不實內容之文字,捏造事實,散佈謠言,企圖誹謗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必須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或僅告知特定人,縱有傳播不實言詞之行為,亦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及同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無非以被告與友人在電話中之談話內容,確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實,有卷附錄音帶及譯文為證,又上開值勤簿上登載之內容完全不實在,亦足以毀損其名譽等,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該捲錄音帶係伊在家中與親友通電話之內容遭人錄音,伊並沒有要散佈於眾之意思;值勤簿上的文字係伊據實記載,是要呈請上級處理,亦沒有要散佈於眾之意等語。經查:
(一)右揭被告如何在家中電話與人通話時,指摘、傳述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實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提出該電話通話內容錄音帶一捲及其譯文一份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信為真實。惟上開言談係被告使用家中電話與親友之私人談話內容遭人錄音者,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自承:伊自訴被告毀謗部分即為庭呈之被告與親友電話中談話共三通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參以錄音帶譯文所示一問一答之形式,頗符合電話錄音之情事等觀之,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伊在家中講電話遭人錄音一節,堪予採信。雖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某匿名男士打電話要伊去明正國小網球場拿取錄音帶,伊不知道該男士所錄者係甲眾談話或是私人電話錄音云云,洵屬翻異之詞,委不足取。準此,被告縱有與通話對象提及不滿自訴人之言論,衡情亦屬電話間私人交談、對話內容,被告復未有何指使他人將電話通話內容散布於眾之行為,足徵被告既未親自放置或散布該通話錄音帶,其並無將上開電話中私人談話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自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主觀誹謗犯意供本院查核審究,是被告此部分於私人電話通話中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所為,因不具散布於眾之主觀誹謗意圖,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已屬有間。
(二)另自訴人指訴: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伊係打電話至明正國小欲找友人李美蘭,並未辱罵被告,被告竟於值勤簿上登載不實文字毀損其名譽等情,固據其舉卷附高雄市明正國民小學值日(夜)人員記錄簿上被告所親自登載之內容及通聯紀錄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自訴人確有打電話來罵伊,伊乃據實記載等語。而上開通聯記錄僅能顯示雙方確有電話通話紀錄,無法對通話內容加以佐證,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資審認前開通話內容究係為何,是自訴人及被告此部分所陳既各執一詞,自訴人前開指訴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上開值勤簿平日係放置於值勤室,由值勤人員按該日值勤情況加以記載;而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被告為中午十二時至下午四時之值日人員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前鎮區明正國民小學明確,此有該國民小學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高市明正人字第一五二五號函暨所附值日(夜)人員記錄簿、九十年七月份值日夜表等影本存卷可按,並經證人 楊進良 即該校值夜保全人員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證稱:值勤簿是擺在校警室內桌子抽屜內,值勤人員要填寫時才會拿出來,一般人不能隨便翻閱等情屬實(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足徵該值勤簿乃值勤人員職務上所記錄者,且僅供內部特定人士閱覽之簿冊,顯非供一般不特定人翻閱、觀覽至明。是縱認被告確有自訴人前揭所指之以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其名譽於該值勤簿上之行為,該值勤簿既非供一般不特定人閱覽,尚難謂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與刑法加重毀謗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符,亦難對被告相繩以該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周玉群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