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抗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抗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ОО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三、經查抗告人甲○○固罹患十二指腸㿉瘍等疾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入院治療,直至九十年一月五日出院,有國軍高雄總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然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抗告人尚未達病重不省人事,再依抗告人之抗告狀所載,抗告人因十二指腸㿉瘍出血過多,致頭暈無力及胃發炎疼痛,無法站立等情,均足認抗告人尚未達病重不省人事,而不能以本人之意思踐行訴訟上必要之行為。又縱如抗告人所稱其妻不會作書狀,在台亦無其他親人,抗告人復不能出院找友人或他人代寫書狀等情屬實,但抗告人亦得由其妻委由他人代作抗告書狀。從而抗告人既非不能以本人之意思或其他方法依期上訴,則其遲誤期間,仍不得謂無過失,是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難謂無違。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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