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0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嘉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9150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徐嘉澤於民國111年2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AmyAmy」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徐嘉澤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嘉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申設人收取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顏議嘉 中信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議嘉台北富邦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 思帆 台新帳戶)後,再將顏議嘉中信帳戶、顏議嘉富邦帳戶及 賴思帆 台新帳戶在不詳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 李俊慧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層轉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再由顏議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或由顏議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俊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徐嘉澤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77、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羅祥晉 、證人即被害人李俊慧、證人顏議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李俊慧提供之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顏議嘉中信帳戶、顏議嘉台北富邦帳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23324、23328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修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AmyAmy」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贓款業經顏議嘉提領或轉匯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取簿時間

取簿地點

方式

取簿手

帳戶申設人

銀行帳戶

1

111年7月19日前某時

高雄市楠梓區不詳地點

面交

徐嘉澤

顏議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賴思帆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申設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申設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申設人)

1

李俊慧

111年4月前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AmyAmy」聯絡告訴人,以假投資為誆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下載買賣CGB之app(網址:http://www.cgwlcoin.top/#/exchange/cgb_usdt),並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9日

11時07分許

9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

簡憶娟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7月19日

11時23分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

顏議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7月19日

11時5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臨櫃提領79萬元

顏議嘉

111年7月22日

15時20分許

9萬元

111年7月22日

15時21分許

9萬元

111年7月22日

15時22分許

18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顏議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7月22日

15時29分

15萬15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賴思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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