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3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七○號
抗告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另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四號、第四○二號、第五一四號分別解釋在案。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機關之許可、廢止及應遵守事項,應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為之。」觀之,本件法律授權,僅以公、民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廢止」、「應遵守事項」為其範圍,而未就裁罰性之行政處罰(撤銷許可證)為明文授權。
二、本件崑銘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崑銘公司)於原行政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一)崑銘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收受抗告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九府環四字第九九八二三號函,撤銷該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證,並命該公司於文到七日內逕向所屬環境保護局繳回八九府環四廢清字第WB○○一六九五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處分理由係以:本案抗告人所屬環境保護局前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函崑銘公司及燕巢鄉衛生掩埋場,在許可內容未經辦理變更前,不得將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燕巢鄉衛生掩埋場處理,崑銘公司自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四月仍一再違反相關規定清理事業廢棄物,明顯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云云。惟此項處分嚴重違反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及處分內容未有事證依據等情,崑銘公司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向訴願機關提出訴願在案。(二)如依原處分所為,目前貯存於崑銘公司處之廢棄物將無法清運處理,勢將造成廢棄物緊急處理之問題;且如遽撤銷崑銘公司之許可證,則崑銘公司所建立之商譽及營業上之損失自將難以回復。又崑銘公司自接到抗告人之公函後,即停止營業,十二名員工目前均無工作,抗告人此舉,不但影響崑銘公司之工作權,亦影響員工之生存權。為此特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請求依法停止前開處分之執行等語。抗告人則以:崑銘公司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即擅自將垃圾傾倒至燕巢鄉垃圾掩埋場,被開罰單舉發,後來該公司雖曾聲請變更掩埋地點,從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准許至燕巢鄉垃圾掩埋場清運,但於八十九年三、四、五月間又因廢棄物營運超量違規被告發,一再違反規定,抗告人撤銷崑銘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係依法有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固得訂定法規命令,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行為,為必要之規範,惟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並未就上述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義務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具體明確之授權,則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上開法條訂定發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條,對於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義務之行為,訂定得予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是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非無疑義。另抗告人所為撤銷崑銘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行政處分,造成崑銘公司停止營業之損失,日後本件訴訟崑銘公司縱獲得勝訴,雖非不得以金錢予以補償,惟將造成該公司營運困難,且使其員工及家屬陷於生活困境,均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再者,崑銘公司係合法成立之環保公司,原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由崑銘公司再繼續執行廢棄物清除工作,於公益尚無重大影響,爰准許崑銘公司之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首開說明,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廢止及應遵行事項,應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辦法為之。」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再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制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輔導辦法第三條規定:「清除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同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或核備事項辦理者,主管機關得予以撤銷其許可證。」因此相對人連續嚴重違規,抗告人依法撤銷其許可證,並無不妥,並未違反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環署廢字第○○四二七三八號函及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北府環四字第三○六二九七號函撤銷昇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臺北縣政府所引用之法源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五項、第二十條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管理輔導辦法,與本件雷同。(三)另崑銘公司尚未取得抗告人核准進場垃圾衛生掩埋場清除許可證之前,抗告人曾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高縣環四字第三八○六○三號函告知崑銘公司不准清運廢棄物入場處理在案。崑銘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收到公文後,竟不顧主管機關之裁罰與督導,依然繼續清運廢棄物至燕巢垃圾場,目無法紀,視國家法令與公益為無物,抗告人曾給與多次機會,希望能依法執行清除業務,然崑銘公司依然我行我素,抗告人遂在六次告發與二次移送法辦後,痛下決心,撤銷許可證。(四)本件抗告人依法、依案例、依崑銘公司營運之惡劣紀錄,應准予繼續執行對其之處分,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依抗告人所述有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如何訂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輔導辦法,及抗告人如何依該辦法執行撤銷崑銘公司之許可證等情,並未能去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未經法律明確授權,即訂定發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條,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之疑慮;又臺北縣政府縱依同一辦法而為相同之行政處分,亦未能改變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之疑義。
六、綜上所述,原行政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而為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姜仁脩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