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九七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號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尤無疑義(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四四三號)。
二、經查本院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確定,乃再審原告遲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亦未主張並證明其知悉再審理由係在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後,故再審原告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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