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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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九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維堯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誹謗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一一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意旨如附件上訴書所載。
三、經查㈠原審已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罪嫌各點詳審調查,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說明。㈡本件起訴法條係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係訴追條件,犯罪事實之全部,均為告訴乃論之罪,一被害人之告訴,並不足以拘束他被害人。另外,檢察官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起訴部分如為無罪,縱未起訴部分為有罪,其起訴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部分。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二人涉犯誹謗罪時,係依告訴人丁○○之告訴偵辦,此有起訴書足憑乙○○並非告訴人。而公訴人起訴部分,既經原審判決無罪,則乙○○就本案請求檢察官上訴,自有未合。
綜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翠明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