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九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代理人 季吉隆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0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九二八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其所不服之原確定判決,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金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