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曾啟湧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間、八十七年九月間,招組民間互助會二組,自任互助會首,分別邀集會員乙○○、甲○○等人參加,約定每月二十日、五日開標,每組每月會款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皆採外標方式標會。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至八十八年間,連續或冒用活會會員甲○○之名義,於標會單(未扣案)填具不詳金額之投標金額,出示標單而行使表明由 徐信義 得標,或見無人標會即以口頭向會員詐稱係某某人得標,致使其他不知情之各已得標(俗稱死會)會員及未得標(俗稱活會)會員陷於錯誤,陸續按月交付會款與丙○○,足生損害於甲○○及其他會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丙○○所召集之合會均告停標,甲○○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乙○○告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影本附卷可參;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停標,告訴人乙○○等人所參加之合會至八十九年二月屆滿,活會會員理應僅餘五位,卻有 李美玲鍾江桂英賴素櫻廖玉梅 (有兩會)、 張賴秋香 、乙○○、 張素瓶徐集義 等九名會員未得標等情,亦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李美玲、 鍾玉華賴素英 、廖玉梅、張賴秋香等證述屬實,並有互助會影本在卷可參;況被告亦自陳確曾以甲○○之名義詐標取款、於無人標會時即以口頭向會員詐稱係某某人得標無訛,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標會之標單,就其內容所載署押及金額本身言,原無何一定之意思表示,祇因在民間標會之習慣上,足為表示其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亦同此見解)。核被告招募互助會,再冒用甲○○之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而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他人署押於標單上,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每次冒標或以口頭詐稱某某得標向多數會員收取會款,均同時使多數會員受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被告所詐得之款項為數不低,所生危害不輕,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以甲○○之名義,並持以行使之標單乙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扣案,顯然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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