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振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振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發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振發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商標法等3罪,先後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中智簡字第37號、100年度智易字第86號、101年度智簡字第15號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表:受刑人林振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商標法│商標法│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10.19前次為警搜索查│99年間某日起~99.10.│100年5月間起~100.│││獲後之某日~99.10.26(│19(集合犯)│06.22(集合犯)│││集合犯)│││├──────┼───────────┼──────────┼──────────┤│偵查(自訴)│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機關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629號│100年度偵字第2865號│100年度偵字第22274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中智簡字第37號│100年度智易字第86號│101年度智簡字第15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7.20│100.10.31│101.06.18│├─┼────┼───────────┼──────────┼──────────┤│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中智簡字第37號│100年度智易字第86號│101年度智簡字第15號││決├────┼───────────┼──────────┼──────────┤││判決確定│100.08.15│100.11.29│101.09.10│││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中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300號。│1.臺中地檢101年度執│││2.編號1至2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字第10412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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