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76號原告 陳文慶 被告 陳慧美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4,000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1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與原告為朋友關係,民國101年間兩人均住在台中市
○○區○○路○段○○○號該棟大樓,被告於101年5月份起陸續向原告借錢,至同年9月份合計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另從同年9月25日至10月20日再向原告借款70萬元,其中被告在同年10月19日向原告表示因其在高雄旗津有塊繼承土地缺錢繳遺產稅40萬元,至今都無法處分,故要借40萬元,並保證若未如期歸還,將以該位於旗津之土地權狀作為擔保,並願在借據予以註明等語,原告相信被告所為保證,乃再借4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在101年10月20日,書立一張70萬元借據,其上並載:「如未如期歸還,將以土地權狀做為擔保」。後被告在同年10月30日又向原告借20萬元,同年11月5日另借27萬元、同年11月11日再借10萬元。因被告所借款項累積越來越多,且雖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均未還款,故當被告在101年12月20日要再向原告借款30萬元時,原告表示不願再借了,並要求被告先將之前債務清償後再說,此時被告又向原告表示上開旗津土地正與買家洽商出賣事宜,一旦賣出即可得500萬元價款,可清償所有債務,若未賣出,也會與原告就所積欠之債權於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故所有借款都有保障云云。原告不疑有他,便先借款15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書立借據,上載「陳慧美(即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向陳文慶(即原告)借款15萬元…如延遲還款將於土地一筆給予設定」等,書寫完該此借據後,被告又向原告訴苦還欠15萬元,希望原告再借給伊15萬元(亦即被告原請求之30萬元),原告即再借15萬予伊,被告乃在同張收據下方記載「101年12月20日向陳文慶借款15萬元」等字,故該收據係記載兩筆15萬元借款。
㈡嗣後,被告又於10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萬5千元、102年1
月25日借款1萬8千元,借款時被告均向原告表示旗津土地快賣出,土地價款這幾天就會收到,就可還款云云,原告又借伊上述款項,並請其書立借據。惟後仍不見被告還款,原告向被告質疑旗津土地為何未成交、款項為何還沒進來,被告表示該筆旗津土地買賣事宜因故破局,但其在高雄梓官還有一塊地,可向銀行抵押借款,農曆春節前還清欠款云云。後在102年2月1日有所謂李代書以0000000000手機門號簡訊傳至原告0000000000手機門號,載「貸款300萬元將於102年2月4日發款請與陳慧美小姐到事務所簽名蓋章」,惟原告回撥該手機門號卻無人接聽,又不知道代書事務所在何處,便要求被告於同年2月4日當天帶原告到代書事務所,被告竟拒絕,當時原告感覺有問題,果然至農曆春節前被告未清償系爭債務。過年後於同年2月17日原告找被告理論,被告稱因梓官土地銀行不願讓伊抵押借款,但該土地已賣出400多萬元,款項即將匯入,可清償所積欠之借款,並想向原告借2萬1千元周轉,原告雖有疑慮但見被告話語誠懇,仍借予伊2萬1千元,被告也書立借據。原告回去後越想越不對勁,覺得被告一再敷衍,便請人代寫存證信函於102年2月18日寄予被告,要求被告清償所有欠款,否則告伊詐欺等等;被告收到該存證信函後,乃於同年2月25日找原告表示高雄梓官土地真的已賣出,錢進來便可清還借款,還書立切結書載「本人陳慧美將於2月25日前歸還陳文慶所有借款如有延托將拿出土地權狀印鑑証明做為抵押」並簽名,但被告又推說錢要1星期後才會拿到,請原告再等7日於102年3月4日一起到高雄收土地價金並清償債務,雙方就約3月4日當日早上8點半在高雄火車站會合,詎3月4日當天早上8點不到,原告在高雄大車站等被告,卻不見被告,嗣打被告0000000000手機門號亦不通,只得回台中,竟發現被告已搬走,屆時原告始確認遭被告所騙。
㈢本件被告以種種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出借共計365萬4千元
,依據借據之日期、金額整理如附表。原告業就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以被告為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蒙鈞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88號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就被告財產為假扣押,原告持該假扣押裁定向中區國稅局申請被告財產清單,才發現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更遑論土地,顯然被告所謂出售高雄旗津土地、梓官土地都是為騙取原告金錢所編造之謊言。原告嗣於102年3月底對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蒙該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0931號承辦在案,惟被告出庭一次後,就逃逸無蹤,現正遭通緝中。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65萬4千元。又因本事件之侵權行為地在台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5條第1項規定,鈞院有管轄權,為此祈請鈞院鑒核,賜諭知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簡訊相片、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切結書、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88號裁定、陳慧美財查產詢清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等件附卷為證,而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黃泰能◎附表:
┌──┬───────┬───────┬────────┐│編號│日期(民國)│金額(新台幣)│備註│├──┼───────┼───────┼────────┤│1│101年9月24日│200萬元││├──┼───────┼───────┼────────┤│2│101年10月20日│70萬元││├──┼───────┼───────┼────────┤│3│101年10月30日│20萬元││├──┼───────┼───────┼────────┤│4│101年11月5日│27萬元││├──┼───────┼───────┼────────┤│5│101年11月11日│10萬元││├──┼───────┼───────┼────────┤│6│101年12月20日│30萬元│當日借15萬元兩筆│││││,合計30萬元。│├──┼───────┼───────┼────────┤│7│102年1月20日│4萬5千元││├──┼───────┼───────┼────────┤│8│102年1月25日│1萬8千元││├──┼───────┼───────┼────────┤│9│102年2月17日│2萬1千元││├──┴───────┴───────┴────────┤│總計:365萬4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