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智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姚智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分為:零點零玖捌捌公克、零點壹壹壹捌公克、零點壹柒柒肆公克、零點壹參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姚智強前於民國99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339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0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姚智強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9年10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姚智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9日下午
4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1年3月9日晚上11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三民南路交岔路口,見姚智強行跡可疑而為盤查,姚智強見警盤查隨即自其所著牛仔褲左側口袋內拿出裝有供其本案施用所餘之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餘淨重分為:0.0988公克、0.1118公克、0.1774公克、0.1343公克)菸盒1個及自製吸食器1組丟棄並抗拒警之盤查,警即當場扣得上揭物品,姚智強始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姚智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智強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至14頁;毒偵卷第22頁正面;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7頁正面),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31頁、第33頁至35頁;本院卷第33頁;毒偵卷第26、33頁)。並有扣案之被告供本案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餘淨重分為0.0988公克、0.1118公克、0.1774公克、0.1343公克)及自製吸食器
1組為佐,且該等扣案4小包之內容物確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10300122號鑑定書1份可憑(見毒偵卷第28頁),足認被告姚智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姚智強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9年10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5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姚智強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查被告姚智強前於99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339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姚智強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復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餘淨重分為0.0988公克、0.1118公克、0.1774公克、0.134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供承係供其個人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主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