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0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忠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油桶壹個、抽油馬達壹組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油桶壹個、抽油馬達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油桶壹個、抽油馬達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忠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1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4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 吳岳樺 於102年9月11日向禾順貨車租賃行所承租,吳岳樺於102年11月13日死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空地,徒手將 亷奇瑞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油箱蓋打開後,將其所有抽油馬達上之塑膠油管插入前開曳引車油箱內,再利用吳岳樺所有之汽車電池發動該抽油馬達,將油箱內柴油抽取至其所有之塑膠桶內,而以此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柴油得逞。嗣因亷奇瑞發現而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後,於103年1月9日上午9時許,於其位於臺中市○區○村路○段○○○巷住處附近為警攔查,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之油桶1個、抽油馬達1組,及吳岳樺所有之車用電池2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忠福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忠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廉奇瑞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參103年度偵字第4518號偵查卷第26頁),並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地圖、現場及贓證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吳岳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23、28至51、55、57、65至71頁),復有扣案油桶1個、抽油馬達1組、車用電池2個可資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忠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1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4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因行竊他人車輛油箱內柴油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33號、101年度易字第462號、102年度易字第2949號、103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等件可憑,卻不思悔改,自承有固定工作,仍貪圖小利,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貧寒之生活狀況、行竊所得之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油桶1個及抽油馬達1組,為被告所有供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車用電池2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前開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請求諭知被告王忠福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本件各次犯罪之犯行固值非難,自不可取,然衡酌被告竊盜犯行之次數,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雖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紀錄,然此情節或與其家庭、精神狀況有關,尚難遽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本院量刑時並已審酌,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犯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尚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被告未來發展仍非不具可期待性,準此,本院認被告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20號、98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編│時間│所竊物品││號│││├─┼───────┼──────┤│1│102年12月5日│柴油170公升│├─┼───────┼──────┤│2│102年12月11日│柴油100公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