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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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HAMRATK.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KHAMRATKONGTHAWI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KHAMRATKONGTHAW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民國101年6月2日某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之覺元寺,從該寺1樓未上鎖之窗戶攀爬侵入上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 蕭鄭賽卿 所有置於該寺1樓之手機1支及 謝綉鑾 所有置放該寺2樓客廳抽屜內之耳環
2副,得手後逃離現場。(二)於101年6月20日8時許,以前揭方式,侵入上址有人居住之覺元寺,竊取 王貴寶 所有置放在該寺2桌子抽屜及衣櫥內之手錶2支、手機2支、綠色玉手環1只、口紅3枚及現金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三)於101年6月21日16時許,以前揭方式,侵入上址有人居住之覺元寺,竊取該寺1樓供桌上之蘋果1顆,得手後當場食用完畢,並將該寺後鐵皮屋2樓房門反鎖,在房間內睡覺。嗣於翌日(22日)8時30分許,經寺內人員發現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竊得之手機3支、耳環2副、手錶1支及口紅3枚(已分別發還蕭鄭賽卿、謝綉鑾及王貴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貴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KHAMRATKONGTHAWI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貴寶、被害人謝綉鑾及蕭鄭賽卿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
8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係以攀爬踰越覺元寺1樓未上鎖窗戶之方式,侵入該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3次,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攀爬覺元寺1樓未上鎖之窗戶而侵入有人居住之寺廟行竊,然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顯係漏載,且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仍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侵入有人居住之覺元寺,其侵入建築物犯行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建築物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一己私利,侵入他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財物,危害居住安寧,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被告於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並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