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翰
黃安嫻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翰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監視器主機貳臺、按摩油參瓶、爽身粉參瓶、無線電對講機貳支、燈光感應遙控器參個、不織布衛生墊伍份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監視器主機貳臺、按摩油參瓶、爽身粉參瓶、無線電對講機貳支、燈光感應遙控器參個、不織布衛生墊伍份均沒收。
黃安嫻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監視器主機貳臺、按摩油參瓶、爽身粉參瓶、無線電對講機貳支、燈光感應遙控器參個、不織布衛生墊伍份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監視器主機貳臺、按摩油參瓶、爽身粉參瓶、無線電對講機貳支、燈光感應遙控器參個、不織布衛生墊伍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柏翰自民國103年5月2日為警查獲後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經營無店招之應召站,除自任負責人外,並僱用黃安嫻擔任現場工作人員,及7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擔任美容師。黃柏翰、黃安嫻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50分鐘新臺幣(下同)1900元之價格,在上址容留及媒介前開7名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為俗稱「半套」(即為男客口交及以手撫摸男客之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性交行為,如加價1000元,並可為俗稱「全套」(即由男客以陰莖插入女子之陰道內抽送至射精為止)之性交行為,黃柏翰並從中抽取900元,其餘則歸各該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所有,而分別於:
(一)103年5月12日晚間某時許,容留及媒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女子與男客 李錦明 在上址進行全套性交易。
(二)103年5月12日晚間某時許,容留及媒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女子與男客 何宜文 在上址進行半套性交易。
(三)103年5月12日晚間某時許,容留及媒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女子與男客 錢少鵬 在上址進行半套性交易,惟因為警至前開應召站搜索,應召女子當場逃跑而未為性交行為。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黃柏翰所有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監視器主機2臺、按摩油3瓶、爽身粉3瓶、無線電對講機2支、燈光感應遙控器3個、不織布衛生墊5份。
二、證據:
(一)被告黃柏翰、黃安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李錦明、何宜文、錢少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地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
(四)扣案監視器主機2臺、按摩油3瓶、爽身粉3瓶、無線電對講機2支、燈光感應遙控器3個、不織布衛生墊5份等物。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008、6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85號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黃柏翰、黃安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人各次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店內小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稽以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媒介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此觀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數次犯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又刑法於上開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除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亦即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參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96、772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柏翰、黃安嫻前開3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黃柏翰不思從事正當行業,為一己之私利,媒介及容留應召女子為性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黃安嫻明知此節,亦應被告黃柏翰之要求,引導客人上門消費,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黃柏翰甫因妨害風化案件於103年5月2日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7000元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暨審酌被告黃柏翰、黃安嫻犯罪後均坦承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利益、彼此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監視器主機2臺、按摩油3瓶、爽身粉3瓶、無線電對講機2支、燈光感應遙控器3個、不織布衛生墊5份為被告黃柏翰所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柏翰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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