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誠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735、16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家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扣案)對外聯絡交易事宜,於購毒者與其聯繫欲購買毒品後,即前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宗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毒品交予購毒者,並於收取價金後扣除可分得之利潤轉交予「阿宗」,2人即共同以前開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許家誠、「阿宗」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交易內容欄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交易內容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而獲取價差為利潤。
(二)許家誠、「阿宗」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4交易內容欄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至4交易內容欄所示之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而獲取價差為利潤。
二、許家誠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而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偽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廖宜慶
三、嗣為警據報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年5月19日上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家誠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搜索,及經許家誠同意,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營業處所搜索,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內將許家誠拘提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許家誠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
(一)訊據被告許家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謝鍵 成、 蘇伊玲 、廖宜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
857、1500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046、1700、1846、2006號、103年度聲監字第395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592號通訊監察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一)且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起訴書雖記載交易地點為臺中市○○路與市○路○○路口附近,證人謝 鍵成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2000元)予被告等語,證人 謝鍵成 於偵查中亦證稱上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賣給證人謝鍵成的愷他命應該是1包1200元或1300元,但當天證人謝鍵成身上只剩1000多元,所以只有拿1000元給伊,之後也沒再向證人謝鍵成要剩下的錢,而當天上午10時35分許,伊和證人謝鍵成以電話聯繫時,是約在中彰快速道路下匝道右轉五權西路的路邊見面,不是在市政路,後來在10時48分通話後約1分鐘左右,證人謝鍵成就上伊的車輛交易了等語(參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66頁反面至67頁),佐以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26日上午10時48分許與證人謝鍵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手機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路○段○○○○號樓頂」,被告並於電話中向證人謝鍵成表示:「好啦,我在前面而已。」等情,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參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9頁),應以被告所稱交易地點即環中路與五權西路口附近較為可採,證人謝鍵成所言,顯為記憶之誤植,且卷內既查無其他證據得認此部分交易金額確為2000元,證人謝鍵成亦無法特定其購買之價格,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僅得依被告及證人謝鍵成所述最低交易價格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該次交易,證人謝鍵成係以1000元購得1200元之愷他命,均附此敘明。
(二)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不明成分之毒品2包予證人蘇伊玲等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另外2包是「咖啡包」,「阿宗」說1包價值400元,就是一般三合一沖泡咖啡的塑膠包裝,伊自己沒有施用過,也不知道施用後會有什麼效果,另當日交給證人蘇伊玲價值1200元的愷他命等語(參本院卷第69頁);證人蘇伊玲於警詢中亦證稱:伊當天向被告買了愷他命1包及奶茶包2包,伊不知道另外2包毒品的成分為何等語(參同上卷第48頁),則前開咖啡包並未扣案,尚無從鑑驗其內容物究否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管之毒品成分,自難認被告係販賣「2000元」之愷他命及不明成分毒品,此部分犯罪事實即應予以更正。
(三)再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與證人蘇伊玲、謝鍵成及其友人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於約定地點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各該購毒者之理,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每包愷他命大約賣1200、1300元,伊可從中賺取
200、300元;至於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本是3000元,但伊有向「阿宗」表示對方只要1000元的量,所以後來「阿宗」向伊收800元,伊從中賺200元;而賣給證人蘇伊玲該次因為已經跟證人蘇伊玲說好全部要賣2000元,所以後來「阿宗」臨時調來的貨雖然比較貴,但伊還是照原價賣,沒有賺到差價等語(參本院卷第53、66頁反面至69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不因實際未能獲利而影響其營利意圖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3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2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藥事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愷他命因係管制藥品,外包裝應依相關規定標示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1年2月26日衛署管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而本件被告所轉讓予證人廖宜慶之愷他命須磨成粉末後摻入香菸內施用,非目前實務上唯一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即單方注射,顯非合法製造,惟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前開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轉讓之毒品數量已逾公告標準,是無法定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
(二)是核被告許家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轉讓偽藥愷他命時,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論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轉讓偽藥愷他命之行為吸收持有行為可言,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犯行,分別與「阿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轉讓偽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3年5月19日警詢中雖陳稱其毒品來源為「阿宗」,惟迄今未能提出可供追查之聯絡方式予偵查機關進一步追查,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參103年度偵字第13735號卷第56頁),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且方式不論係用言詞或書面向偵查機關為之,亦應無礙其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114號、89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參如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之被告自白),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因論以藥事法之轉讓偽藥罪,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不得另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七)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乃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其法定本刑均尚非過重,且被告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所稱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均無所謂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致情輕法重之情狀,自無須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求衡平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販賣、轉讓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利,惟至為警查獲前數月即已未販賣毒品,於偵審中亦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沒收為從刑,基於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為宣告。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當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密切關聯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雖均係共同正犯,然若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等應與上訴人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2、3389、7613號、100年度臺非字第20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①被告就如附表一交易內容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所得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且雖係與「阿宗」共犯,然「阿宗」並非本案受判決之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庸諭知連帶沒收、抵償。
②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卷第66頁),且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所用之物,亦據前開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意旨雖認前開行動電話為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聯絡轉讓偽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證人廖宜慶2次打電話聯絡伊時,都不是為了要施用毒品,其中一次還是為了借錢,伊也不知道證人廖宜慶要來向伊要愷他命,證人廖宜慶是到洗車廠之後才開口向伊要愷他命的等語(參本院卷第69頁反面),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持前開行動電話為本件轉讓偽藥犯行,自無從於該2次犯行宣告沒收,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③而分別於被告身上及臺中市○○區○○○街○○○○○號扣得行
動電話2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前開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林士傑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告持用門│購毒者及持│交易時間│交易內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罪刑││號│號│用門號├──────┤│證據││││││交易地點││││├─┼─────┼─────┼──────┼──────┼─────────┼─────────┤│1│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102年6月30日│價格1000元之│①被告許家誠於警詢│許家誠共同販賣第二││││籍不詳之成│中午12時9分│甲基安非他命│、偵查及本院審理│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年男子│通話後某時許│1包(重量不詳│時之自白(中市警│參年柒月。未扣案販││││(為謝鍵成├──────┤)│四分偵字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友人,由謝│謝鍵成位於臺││0000000000號警卷│臺幣壹仟元沒收,如││││鍵成以門號│中市烏日區中││第8至9頁、103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0000000000│山路3段901號││度偵字第13735號│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電話代為│工作處所後方││偵查卷第8頁反面│。未扣案行動電話壹││││聯繫)│某公園停車場││、本院卷第67頁反│支(含所插用門號○│││││││面至68頁)│000000000│││││││②證人謝鍵成於警詢│號SIM卡壹張)沒收│││││││及偵查時之證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同上警卷第37至38│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頁、同上偵查卷第│。│││││││12頁反面││││││││③通訊監察譯文(同││││││││上警卷第40頁)││├─┼─────┼─────┼──────┼──────┼─────────┼─────────┤│2│0000000000│謝鍵成│102年6月26日│價格1200元之│①被告許家誠於警詢│許家誠共同販賣第三││││0000000000│上午10時49分│愷他命1包(重│、偵查及本院審理│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許│量不詳,尚積│時之自白(同上警│貳年柒月。未扣案販││││├──────┤欠200元未付│卷第7至8頁、同上│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中市五權西│清)│偵查卷第8頁反面│臺幣壹仟元沒收,如│││││路與環中路口││、本院卷第66頁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附近某處路邊││面至67頁)│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②證人謝鍵成於警詢│。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及偵查時之證述(│支(含所插用門號○│││││││同上警卷第34頁、│000000000│││││││同上偵查卷第12頁│號SIM卡壹張)沒收│││││││反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③通訊監察譯文(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警卷第39至40頁│。│││││││)││├─┼─────┼─────┼──────┼──────┼─────────┼─────────┤│3│0000000000│謝鍵成│102年7月8日│價格1200元之│①被告許家誠於警詢│許家誠共同販賣第三││││0000000000│上午9時35分│愷它命1包(重│、偵查及本院審理│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通話後某時許│量不詳)│時之自白(同上警│貳年柒月。未扣案販││││├──────┤│卷第7至8頁、同上│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謝鍵成位於臺││偵查卷第8頁反面│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中市烏日區中││、本院卷第68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山路3段901號││②證人謝鍵成於偵查│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工作處所後方││時之證述(同上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某公園停車場││查卷第12頁反面至│話壹支(含所插用門│││││││13頁)│號00000000│││││││③通訊監察譯文(同│八一號SIM卡壹張)│││││││上警卷第40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000000000│ 蘇依玲 │102年11月1日│價格1200元之│①被告許家誠於警詢│許家誠共同販賣第三││││0000000000│晚間10時19分│愷它命1包(重│、偵查及本院審理│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通話後某時許│量不詳)│時之自白(同上警│貳年柒月。未扣案販││││├──────┤│卷第6至7頁、同上│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蘇依玲位於臺││偵查卷第8頁反面│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中市南屯區南││、本院卷第68頁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屯路2段175號││面至69頁)│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住處大樓前││②證人蘇依玲於警詢│償之。未扣案行動電│││││││及偵查時之證述(│話壹支(含所插用門│││││││同上警卷第21至23│號00000000│││││││、27頁、同上偵查│六○號SIM卡壹張)│││││││卷第15頁反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③通訊監察譯文(同│不能沒收時,追徵其│││││││上警卷第29頁)│價額。│└─┴─────┴─────┴──────┴──────┴─────────┴─────────┘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內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罪刑││號│├──────┤│證據│││││轉讓地點││││├─┼────┼──────┼──────┼─────────┼───────┤│1│廖宜慶│102年10月23│重量約1克之│①被告許家誠於偵查│許家誠明知為偽││││日下午3時38│愷他命1包│及本院審理時之自│藥而轉讓,處有││││分後某時許││白(103年度偵字│期徒刑柒月。│││├──────┤│第13735號偵查卷│││││許家誠位於臺││第8頁反面至9頁、│││││中市南屯區大││本院卷第69頁反面│││││墩路11號工作││至70頁)│││││場所││②證人廖宜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上警卷第107頁│││││││反面、同上偵查卷│││││││第18頁反面)│││││││③通訊監察譯文(同│││││││上警卷第112頁)│││││││││├─┼────┼──────┼──────┼─────────┼───────┤│2│廖宜慶│102年10月25│重量約1克之│①被告許家誠於偵查│許家誠明知為偽││││日下午4時57│愷他命1包│及本院審理時之自│藥而轉讓,處有││││分後某時許││白(同上偵查卷第│期徒刑柒月。│││├──────┤│8頁反面至9頁、本│││││許家誠位於臺││院卷第69頁反面至│││││中市南屯區大││70頁)│││││墩路11號工作││②證人廖宜慶於警詢│││││場所││及偵查中之證述(│││││││同上警卷第107頁│││││││反面、同上偵查卷│││││││第18頁反面)│││││││③通訊監察譯文(同│││││││上警卷第1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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