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雅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3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399號、97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66號、98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9月、3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於98年2月16日入監執行,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1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12日或13日之夜間某時,在臺中市大甲區之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3月15日上午7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臺中市○○區○○路23之2號居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前所述,本案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查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一再施用毒品,並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毋庸再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本案被告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被告所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兼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供出毒品來源」與「破獲前手犯罪」兩者論理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以構成,並非前手之犯罪資訊來自被告,即足以獲得此項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101年3月15日於警詢時,雖有供述毒品之來源為綽號「 小靜 」、「 阿彬 」等人,且聯絡「小靜」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聯絡「阿彬」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情。
惟經本院調閱 許玉靜溫育斌 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相關監聽案件卷宗結果,綽號「小靜」之許玉靜及綽號「阿彬(或 阿賓 )」之溫育斌,早因其他購毒者之供述,而由員警經檢察官同意聲請本院對「小靜」之0000000000、0000000000,「阿彬」之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並於101年3月13日依據前述等監聽結果,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而於同月15日對許玉靜、溫育斌及本案被告等人實施搜索。且被告與許玉靜之通訊,早於被告供述前之101年2月1日、同月4日,即經偵查機關合法監聽,有卷附本院通訊監察書、檢警之監聽通訊譯文及偵查報告等資料可按,足認綽號「小靜」及「阿彬」等人之販毒罪行,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破獲,被告之供述與許玉靜、溫育斌之犯行遭查獲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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