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明
廖翊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4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易字第158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天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翊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天明可預見其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新」之成年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門號SIM卡,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8月中旬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麥當勞」,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售予「小新」(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供「小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門號。嗣「小新」所屬之共同詐欺集團成員等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透過前開門號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聯絡後,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提供帳戶者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分別向警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廖翊鈞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月25日),在私立逢甲大學附近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提供密碼,供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嗣於101年12月25日下午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月25日),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廖翊鈞前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向警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詳如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
三、查:被告李天明、廖翊鈞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2人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又被告李天明以一次提供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使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據以先後向告訴人 謝秀臣林慶章 2人詐欺取財使用,核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2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家瑜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匯入帳戶│匯入金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號│││││││├─┼───┼───────┼────────┼───────┼────┼────────────┤│1│謝秀臣│102年1月10日某│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華南商業銀行屏│5萬元│①被告李天明於偵查時之供││││時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東分行帳號││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成員冒稱係謝秀臣│000000000000號││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之友人,向謝秀臣│帳戶││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422│││││佯稱急需周轉,致│(戶名: 邱小芳 )││號偵查卷第42至43頁、本│││││謝秀臣陷於錯誤,│(提供人由檢察││院103年度易字第1583號│││││而依照指示存入右│官另行偵辦)││卷第24至25頁)│││││列金額。│││②證人即告訴人謝秀臣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1至││││││││52頁)││││││││③左列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警卷第55頁反面││││││││、95至96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3││││││││至54頁)││││││││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8頁反面)│├─┼───┼───────┼────────┼───────┼────┼────────────┤│2│林慶章│102年1月30日某│由真實姓名年籍不│三義郵局帳號│7萬元│①被告李天明於偵查時之供││││時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00000000000000││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成員冒稱係林慶章│號帳戶││白(同上偵查卷第42至43│││││之友人,向林慶章│(戶名: 鍾采蓉 )││頁、同上本院卷第24至25│││││佯稱急需周轉,致│(提供人由檢察││頁)│││││林慶章陷於錯誤,│官另行偵辦)││②證人即告訴人林慶章於警│││││而依照指示匯入右│││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1至│││││列金額。│││52頁)││││││││③左列帳戶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05││││││││至106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1至82││││││││頁)││││││││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8頁反面)│├─┼───┼───────┼────────┼───────┼────┼────────────┤│3│ 游清松 │101年12月25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臺灣銀行臺中分│6萬元│①被告廖翊鈞於偵查時之供│││ 王碧霞 │下午3時12分許│詳之詐欺集團成年│行帳號││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起訴書誤載為│成員冒稱係游清松│000000000000號││白(同上偵查卷第26至27││││102年1月25日)│之友人 梁志偉 ,向│帳戶││頁、同上本院卷第24至25│││││游清松佯稱急需周│(戶名:廖翊鈞)││頁)│││││轉,致游清松陷於│││②證人即告訴人王碧霞於警│││││錯誤,而依照指示│││詢中之證述(警卷第68、│││││委由王碧霞匯入右│││70頁)│││││列金額。│││③左列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同上偵查卷││││││││第62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1、72頁反面至││││││││73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