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9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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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9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貞鋼
被   告  陳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貳萬陸仟零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合
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額度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借款期限為5年,利息按年息9.9%計付,借
款人並應按月清償本息,若任一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則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2年
7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規定其債務視為到
期,迄今尚餘借款198,868元(內含本金126,011元、利息72
,857元)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約定
書及注意事項、帳務值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戶
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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