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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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55號
原 告 黃富
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 律師
被 告 尤澄香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5年起與被告有金錢債權債務之
往來,被告係證人 尤麗玲 即原告媳婦之姑媽,原告於86年2
月20日、同年3月15日向被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60萬元,另證人尤麗玲前亦向被告借款40萬元,三筆
借款合計共200萬元為債務總額,每月以2分計息,複利計
算,原告分期不定額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迄101年6月26
日止,原告已清償238萬元,惟被告主張原告借貸之金額為
297萬,扣除原告已清償之238萬元後,原告尚積欠59萬元
,為此,被告乃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0紙向屏東
縣獅子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其中附表所示編號19
之本票金額非原告所開立,其他均原告所簽發,詎被告竟隱
匿原告代被告清償證人尤麗玲之會款15萬元,及證人尤麗玲
積欠被告40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致原告於調解時因
被告隱匿上開事實而陷於錯誤與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
)。系爭調解成立之過程中,原告曾向在場之調解委員即證
人 林振華 、 鄭翠華 提及15萬元會款及40萬元借款之債務,惟
渠等並未理會原告之主張,且原告同意和解係因證人林振華
曾告知 伊如 不和解,債務會牽連其小孩等語,原告害怕之下
始同意和解,惟還款方式係證人林振華決定,蓋章係證人鄭
翠華所蓋。又系爭調解內容為原告願給付被告50萬元,惟分
期付款總額為504,000元,顯見調解筆錄之瑕疵。原告於10
2年1月23日收受調解筆錄後,經證人尤麗玲比對後,原告
始知悉被告隱匿上開事實,為此,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將屏東縣
獅子鄉公所調解委員會101年調字第036號財務事件,關於
兩造間所成立之調解應全部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6年2月起至95年間,陸續向被告、訴外
人 郭丁財 即被告之配偶借款,原告於借款期間內清償部份債
務,亦有陸續再向被告借款,兩造每隔一段時間即會進行結
算,原告於每次結算後,以當期結算尚積欠之金額另行開具
本票1紙作為擔保,故附表所示之本票20紙非原告積欠之債
務總額,僅係原告於發票日時積欠之債務金額。另被告否認
曾向證人尤麗玲借款40萬元尚未清償之情事,又證人尤麗玲
已清償其積欠被告之40萬元,而會款15萬元原稱並不清楚,
嗣於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則改稱會款15萬元有付一半等
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然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
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101年12月18日因債務糾紛事件,經屏東縣獅子鄉
公所調解委員會以101年民調字第036號調解成立,調解內
容為:「一、兩造同意以5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即系爭調解
相對人分36期無息匯入被告即系爭調解聲請人仁德二空郵局
帳戶內(按:局號帳號均略),每月25日前匯入1萬4千元
整,若未按月(期)支付,被告逕自行政執行處請求餘額一
次付清,二、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有該調解筆錄附卷可
參,該調解筆錄並經本院於102年1月8日以101年潮核字
第11號核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民事卷審閱無誤,
且有屏東縣獅子鄉公所102年3月21日獅鄉民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覆101年民調字第036號調解卷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0頁至27頁背面);系爭調解筆錄並於102年
1月28日送達原告,此有原告提出屏東縣獅子鄉公所信封上
郵戳記載可稽(本院卷第33頁),原告於上述日期收後受隨
即於同年2月8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亦有原告民事起
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附卷可按,是原告係於法定期間
內,依法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隱匿原告代被告清償證人尤麗玲之會款15萬
元,及證人尤麗玲積欠被告40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之事實,
致原告於系爭調解進行時因被告隱匿上開事實而陷於錯誤與
其成立系爭調解,然系爭調解成立之過程中,原告曾向在場
之調解委員即證人林振華、鄭翠華提及尚有二筆有關代償被
告所積欠15萬元會款及代證人尤麗玲積欠被告40萬元借款之
債務,因證人林振華未理會原告上述意見,而強力介入促成
系爭調解條件內容之成立,因原告是基於害怕始同意和解,
故系爭調解存有得撤銷之錯誤意思表示等情,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而查:
㈠關於系爭調解之成立過程,分別經當時進行調解之委員3人
分別到院證稱如下內容:
⒈證人鄭翠華到院證稱:「(在調解室的時候,有提到 伍拾萬
是還什麼錢嗎?)還債務,黃富跟尤澄香借的錢。是本票。
(這個伍拾萬有提到有包括互助會的金錢嗎?)雙方說是以
所有的債務去算。剩下未還的錢六十幾萬,調成為五十萬元
。(這裡面有討論到拾伍萬的會錢的事嗎?)沒有,因為他
們進調解室就以那個部分去調解。(兩位當事人有跟你說這
裡面有包括跟尤麗玲跟被告借的40萬債務一起調解嗎?)沒
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
⒉證人 安雲霞 到院證稱:「(伍拾萬跟還款方法是誰提議的?
)黃先生自己提議的。(在調解的過程有沒有聽到黃富提到
他有肆拾萬跟拾伍萬的兩筆錢要扣掉?)我不知道,我沒有
聽到。因為他們事先已經談了,最後一次調解我才參與。(
黃富說伍拾萬跟還款方法是主席決定的,沒有問他的意見,
說如果不這樣還款會拖累小孩子,是否屬實?)我沒有聽到
。( 陸拾壹萬 有無提到是還什麼債務?)有提到是借款跟會
錢。(六十一萬元是所有債務的總額嗎?)是所有債務的總
額…(被告訴代問:當初在調解室講好都確定才拿去給秘書
打調解內容的嗎?)確定之後才給調解委員及當事人看。(
有跟黃富確定內容後才蓋章的嗎?)對,平時也這樣做。」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⒊證人林振華到院證稱:「(:調解案件金額六十萬元,當時
兩造有無說是還什麼錢?)這是他們彼此借貸關係。尤澄香
借給黃富的錢。(黃富當時有無說這裡面 陸拾萬 有包括尤麗
玲跟被告借的肆拾萬,一起調解?)兩造在對談時內容有提
到這部分事情,調解過程中我只要確認總金額是多少就可以
了。(黃富有無提到他有一個肆拾萬跟拾伍萬的兩筆錢要扣
掉?)不清楚,通常調解不會浪費時間,只要確認債務是多
少就可以了。我確定是新台幣六十萬元。(黃富說伍拾萬跟
還款方法都是你決定的,不是他提的,針對此點你有何解釋
?)…所有調解過程,最後以五十萬元做調解,經過兩造同
意才會定調解書,沒有我自己決定。(原告訴代問:就針對
黃富調解當天有無提到已經還被告肆拾萬與拾伍萬的部分?
)沒有。(是根據什麼算出尤澄香欠他六十萬元?)根據尤
澄香的口述確定。(陸拾萬是兩造說的,他們講的陸拾萬是
在哪裡講的?)調解室,兩造都承認是六十萬元。(兩造的
章是誰蓋的?)章是請他們自己蓋的…」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74至78頁)。
㈡關於原告主張遭受被告隱匿二筆40萬元與15萬元債務清償之
過程,惟查,原告調解之際既曾向證人林振華提及該二筆債
務代償之事,而未經被告與調解委員同意採納而計入調解金
額之計算中進行成立調解,以證人林振華所述是根據被告之
口頭陳述而確定債務額,最後系爭調解則是以50萬元成立調
解等語而觀,顯然原告所主張二筆代償債務並未在調解過程
進行討論是否已經償還之事實,況且該二筆債務,其中一筆
為代償被告前欠尤麗玲之會款債務,另筆則是原告代償尤麗
玲欠被告之40萬元借款債務,此經證人尤麗玲到院證稱:「
(提示獅子鄉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卷予證
人,有何意見?)我那天身體不舒服,沒有去。(問:你有
無跟被告借過錢,或跟過她的會?)他跟過我的會,他還欠
我十五萬元。(為何他會欠你拾伍萬的會款?)他跟原告有
債務往來,被告叫我跟原告拿拾伍萬。(你剛剛說的拾伍萬
,原告還給你了嗎?)已經還了,八十九年還的。(你有跟
被告借過肆拾萬嗎?)有,我已經還了。(你什麼時候還的
?怎麼還的?)八十三年還的。(你總共跟被告借過幾次錢
?)一次借肆拾萬,八十三年初借來買車用的…(證人說被
告跟證人的會有十五萬元會款未償還,你叫證人跟原告拿拾
伍萬,是否屬實?)原告有給我拾伍萬,所以我才沒被告要
錢。(所以被告並沒有給你七萬伍仟元?)沒有。」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被告對於上述尤麗玲之40
萬元借款債務已於83年間清償之事實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
44頁),另外關於15萬元會款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
稱之前有付一半,而證人尤麗玲則稱是因為原告已經給付其
15萬元,所以未向被告收取7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
頁),由上開3名調解委員所為證稱內容,可知上述二筆債
務並未在調解過程中被提出討論有無清償及應計算入調解範
圍之事實,況該二筆債務亦非原告與被告間之直接借貸所生
債務,此均經前述3名證人證稱無提及該二筆債務,是以兩
造間所成立之系爭調解之債務額由60萬餘元調解為50萬元和
解之金額,純粹僅是以兩造間之直接借款債務為調解基礎而
成立之調解內容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因被告隱匿上述二筆
債務所為系爭調解是有錯誤一節,即屬無據。
㈢再查,原告主張因證人林振華未理會原告所提及二筆債務之
意見,而強力介入促成系爭調解條件內容之成立,原告是基
於害怕始同意和解,故系爭調解存有得撤銷之錯誤意思表示
云云,然關於原告如何因為害怕而不得不成立調解,並未舉
證證明之,況且證人均稱還款金額是兩造自己所談出的意見
,分期還款是原告自己提出等語,而原告亦未否認之前擔任
村長之職務時也曾幫忙排解小紛爭,若其不願意以該50萬元
金額和解,衡之常理其儘可拒絕簽名或蓋章,然原告亦自承
其交付印章給證人鄭翠華蓋用等語,如其對於二筆代償債務
未經討論不願意成立和解,何以卻又自行交付印章給調解委
員蓋用?可見原告所稱受到證人林振華之言詞威脅因而害怕
不得不和解,應該僅是其對和解內容事後反悔之說詞。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得撤銷本件調解之法定原因,故原
告基於錯誤及脅迫之法律關係主張本件調解應予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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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款│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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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20,000元│86年2月10日│86年3月15日│TS058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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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630,000元│86年3月15日│86年6月15日│TS161964│
├──┼──────┼──────┼──────┼─────┤
│03│1,760,400元│86年7月15日│86年11月15日│CH077067│
├──┼──────┼──────┼──────┼─────┤
│04│1,936,440元│87年1月10日│87年3月15日│CH312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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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2,284,999元│87年6月20日│87年9月20日│16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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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375,899元│87年11月7日│87年11月20日│562077│
├──┼──────┼──────┼──────┼─────┤
│07│2,537,400元│88年3月27日│88年5月27日│562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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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3,230,780元│88年7月6日│88年10月6日│488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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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3,423,800元│88年10月6日│88年12月6日│CH077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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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497,580元│88年12月5日│89年3月5日│783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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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699,824元│89年6月25日│89年9月25日│49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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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889,822元│89年9月25日│89年12月25日│498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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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287,600元│90年3月4日│90年6月4日│TS058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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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671,600元│90年10月4日│91年3月4日│497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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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679,456元│91年5月4日│91年10月4日│497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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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684,456元│92年1月4日│92年3月4日│497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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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400,000元│92年10月15日│92年6月15日│TS058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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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677,400元│92年10月15日│92年6月15日│TS058415│
├──┼──────┼──────┼──────┼─────┤
│19│3,479,000元│92年11月21日│93年11月20日│214151│
├──┼──────┼──────┼──────┼─────┤
│20│2,981,000元│95年3月8日│未記載│4979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