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74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
李欣樵
被 告 陳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774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玖仟貳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於99年8月31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
償,分96期,利率8%,被告每期應繳金額為20,957元,並
經鈞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10515號裁定認可,惟被告未依約
如期繳納,並於99年11月11日毀諾,依兩造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約定,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截至102年5月
2日止,帳款尚餘131,492元(含消費帳款89,230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度消債核字第10515號裁定、前置協商狀態查詢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消債
核字第10515號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4項之
規定,係指債務人不依債務清償方案還款時,債權人得以認
可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執行債務清償方案所載之還款條件,
債權人如欲依原契約條件聲請強制執行,仍須另行取得執行
名義,始得為之。查本件經本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10515號
裁定認可其前置協商協議,有司法院查詢紀錄1份在卷可查
,而依兩造上開前置協商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
)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
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乙方(即各債權銀行)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
條件繼續對甲方訴追。」因此,原告依兩造前開前置協商協
議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追,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60元
合計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