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7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7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貞鋼
被   告  郭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叁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郭珏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十五
萬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
㈡被告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
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
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㈢詎料被告對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於申辦後即未依約正常繳
納帳款,截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共計二十一萬四
千三百六十七元(內含本金十一萬一千一百三十一元、利息
十萬三千二百三十六元)未給付;對現金卡信用貸款自九十
四年四月十九日核撥貸款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日止,借款尚
餘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九元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影本一件、易貸專案貸
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影
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帳務值查詢、現金卡信用貸款
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
帳務查詢明細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約定書第四條第三項、現金
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影本
一件、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
款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帳務值查詢
、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影本一件、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一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四萬
三千三百三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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