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763號
原 告 蕭素增
被 告 吳麗華
李杉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麗華、李杉福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73,4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房屋其民國102年度之課稅現
值381,400元,加計另請求之已到期租金192,000元),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