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86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高宸鈞
被 告 賴孟宏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786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叁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柒仟叁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叁佰柒拾壹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8年8月1日
概括承受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部分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100年7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
利息。詎被告至101年12月1日起即未如期繳款,迄今尚有
286,731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
付其中本金267,358元及自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
(三)被告於100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36
8,000元,並約定分期繳納,貸款期間自100年7月1日起至
105年7月1日止,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遲延給付後,應依
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18,640元(其中15,748元為本金)
,未依約清償,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
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月結單等件
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4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