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小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22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被   告  伍韋仁
       李淑桂
       伍耀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伍韋仁於民國98年1月8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
李淑桂、伍耀堂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5,879元,
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
以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而被告伍韋仁
於100年6月畢業,其開始攤還日期為101年7月1日,詎被告伍
韋仁自101年7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又被
告李淑桂、伍耀堂為連帶保證人,依約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
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利率
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故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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