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小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潮小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馬育蓉馬心慈
被上訴人
即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併予規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12日對本院102年度潮小字第104
號訴訟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同年7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補繳裁
判費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26日
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是本院上開裁定已於102年8月5日發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各乙紙(見本案卷第50頁、
52頁)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5日期限迄未補正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3張(見本案卷第54頁至第56頁
)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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