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東小字第9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楊國飛 即東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102年4月9日起,於訴外人 楊文財 任職被告期間,
依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59號核發之移轉命令,在新臺幣貳萬
零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94年1月28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負擔訴訟費用
新臺幣壹仟元及執行費新臺幣壹佰柒拾貳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
外人楊文財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包含薪資、獎
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玉小字第22
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訴外人楊文財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3359號受理在案,並核發扣押命令與移轉命令,然被告並
未聲明異議,竟未依法給付。原告爰依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
付扣押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
年度玉小字第22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359號核發之移轉命令、東偉企業社之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等資料為證。而楊文財於100年及101年自被告楊
國飛即東偉企業社領有薪資所得,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頁),足證楊文
財確係受雇於被告並領有薪資。又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楊文財
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59號受理
在案,並核發扣押命令與移轉命令,然被告並未聲明異議,
且上開扣押命令係於民國102年4月9日送達被告,此經本院
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59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是被告應自102年4月9日起,於楊文財任職被告期間,依本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59號核發之移轉命令,給付扣押款予
原告。此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
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之外,別無其他支出,並有繳費收據在卷可稽,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簡易庭法官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涂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