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8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邱慧心
被 告 楊瑩茹 (原名 楊云婕 )
張媛玲
楊台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楊瑩茹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至九十九年六月就學期間
,邀同被告張媛玲、楊台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
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一筆,約定於額度新臺幣(
下同)三十萬元,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
「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其借款本金係按借款人簽訂借據
後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計
十六萬二千零九十七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
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
年之日(在職專班學生自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起
為開始償還日,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
計算應分期償還之期間,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
利息依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
分之一計算。借款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
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
金繳付。如遲延繳款時,除應自延遲日起按原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停
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
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
㈡被告楊瑩茹應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惟被告楊瑩茹於一百零
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即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張
媛玲、楊台基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
據影本一件、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
撥款通知書影本影本六件、就學帳卡明細表六件、台幣放款
利率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
據第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學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影本一件、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學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影本六件、就學帳卡
明細表六件、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十五萬三千四百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