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芷淳選任辯護人程蘊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芷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芷淳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6年1月9日凌晨0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僑大舞廳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市○○道口時,為警執行勤務攔查,發現其身帶酒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0毫克(0.50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芷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頁
、第27頁),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警員 吳雅琴 、 林裕翔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106年度偵字第1631號卷〈下稱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呈報單、執勤報告(偵卷第6頁至第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9頁)、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簿影本(偵卷第73頁至第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6年7月24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632415800號函所檢附酒測錄影蒐證光碟1片(偵卷卷後證物袋)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雖陳稱其於為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曾服用1瓶「速
達液」感冒藥品云云(偵卷第49頁、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45號卷第19頁)。然查「速達液」藥品每毫升含酒精0.0167毫升(酒精比例為1.67%),1瓶60毫升之「速達液」酒精總含量為1.002毫升等情,有被告所庭呈速達液感冒糖漿外盒1個(偵卷卷後證物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3月14日FDA藥字第1060008476號函(偵卷第59頁)在卷可憑,是就被告所飲用之「速達液」份量以觀,尚難認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係因飲用前開藥品所致,此亦有168交通安全入口網所列印之體重與呼氣酒精濃度之飲酒量換算表1份(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經年累月利用各種傳媒工具,大力宣導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目的無非欲端正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悲劇一再發生,以保障社會大眾行車安全,詎被告前於102年間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緩刑後,竟仍再犯本案同質之罪,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未因遭刑事處罰而知所警惕並記取教訓,再參以被告本次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已顯然高於法律所處罰之標準,猶仍騎乘機車上路,其潛在之肇事率已高於未飲酒之常人,顯已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兼衡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且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行為尚未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暨其自承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任職於華僑大舞廳,現準備至新工作地點報到,離婚,家中無親屬需扶養,先前受傷後,現仍有暈眩及頭痛等後遺症,並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及重鬱症,且因神經系統及精神心智功能有缺陷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對於事務之理解
與一般人不同,且被告收入不多,此次酒駕犯行亦未造成交通事故或人員傷亡,被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22頁、第32頁)。然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度漠視違反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相關刑罰法令及政府嚴格禁止酒後危險駕車之政令,再犯本案犯行,且其係於華僑大舞廳內與同事一同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機車外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於犯本案犯行時,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已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自難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